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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了x元,并于2008年5月31日打下借条。之后被告下落不明。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应予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及租车租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某某偿还丁某x元借款,并自2008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5月中旬,经考察,上诉人与丁某从上海承接运土工程,决定合伙干,丁某出资x元,王景水出资1600元,上诉人出资x元,因其他原因,工程没有干成。上诉人及王景水几次找丁某协商,丁某都置之不理,无奈上诉人于2008年10月下旬将其他六位被告起诉于新乡市凤泉区法院。上诉人认为此案不属于欠款纠纷,应属合伙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丁某答辩理由为:x元与上诉人所说的合同是两码事,上海工程应该有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和上诉人合伙,是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车去上海,还欠被上诉人运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在2008年5月31日为丁某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某某上诉称该款系合伙出资,但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并没有显示该笔款项为合伙出资,其提供的合同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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