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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河务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

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日,其在被告处为豫H--x号牌/豫H--0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多种险种,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2007年8月14日18时许,司机史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西延高速7K+600M时,撞在因故障停在该处的吴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货车后部,造成路产损和车辆损失,致使史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经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保险车辆豫H--x货车车辆损失金额x元,陕x自卸货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后,剩余损失x元应当在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x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遭到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因为该案已经陕西省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终结。2、原告车辆系套牌车辆,并且是因超载造成刹车失灵而形成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豫H--x号牌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制动系统不正常造成的。

3、行车证、史某某驾驶证、身体证明、沁阳市交警大队的车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和驾驶手续是合法有效的。

4、2007年9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内容,肇事双方的损失各自负担。

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车损是x元,其诉讼请求是按照责任划分起诉的。

6、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买某某是租赁经营。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7、被告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当时拒赔的原因是制动系统不良导致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在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陕西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出现场时在原告车辆上发现的两份行驶证的照片和过磅单两份。

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车辆当时系超载,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理赔。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超载造成的。对证据3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有一个假的行驶证。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车的所有人是买某某,应以买某某的名义起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书本身有瑕疵。后三页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名。另外原告车辆在鉴定时,其应当参加,并且鉴定结论也应送达给其,故该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6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止,说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查明的结论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认可的拒赔通知书为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根据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制动系统不良造成的,并不是超载造成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见过该格式条款,被告也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其尽到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证据3中的史某某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其还有一个行驶证。但该证据系原告从沁阳市人民法院档案室民事卷宗中复印,并且和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车辆登记资料相吻合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x号牌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商业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8月14日18时许,司机史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西延高速7K+600M时,撞在因故障停在该处的吴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货车后部,造成车辆、人身、路产等损失。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主要责任的原因和法律依据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该大队委托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陕价车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豫H--x货车车辆损失金额x元。2007年9月15日,买某某和陕x号牌车主吴某达成赔偿协议:买某某与吴某车损自负。后原告持理赔手续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严重超载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保险车辆豫H--x货车系原告所有车辆,2006年3月5日,原告和拜某某、买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上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期满后,买某某、拜某某在付清全部承租费和其他费用后,可以向原告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七条约定:买某某、拜某某承租车辆必须在原告指定地点加入保险,保险费用由买某某、拜某某自理,原告负责统一办理保险手续。第九条约定:在承租期间内,发生一切事物,均由买某某、拜某某负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并且根据原告和买某某、拜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所有权仍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套牌车辆,并且是因严重超载造成事故,但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刹车系统不良造成的,并没有认定是因为严重超载发生的保险事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按时参加年检,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赔偿。虽然车辆损失保险格式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该免责条款被告在保险条款上仅以加粗字体的方式作出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的限额,理由正当,符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保险法。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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