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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程序不当为由,于2007年8月18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3日晚23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王某云(女,时年17岁)及其兄王某报警,称王某云在本市棉纺厂浴池南侧巷道内,遭一醉酒男子猥亵,二人已将该男子找到。三门峡市特警一大队派干警赶到现场将该男子抓获,经询问,该男子叫郭某喜,后将郭某交前进派出所。前进派出所根据郭某喜的醉酒情况,按照规定用警绳将郭某喜约束在讯问室椅子上待其醒酒。张珂作为该所当晚值班组长、案件主办人,给郭某喜妻子段淑芳打电话联系,准备让她将郭某喜带回,但没联系到段淑芳。后张珂又到段淑芳的工作单位市量仪厂寻找,也未找到段淑芳。张珂在被通知返回派出所后,填写、制作了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并对郭某喜等人进行了讯问。次日凌晨4时许,张珂对郭某喜讯问完毕后,根据领导指示安排崔某某等人看管郭某喜、让郭某喜校阅笔录,自己到二楼作网络执法程序。因网络不通,后让被告人崔某某和借调人员薛松看管郭某喜,自己便到民警宿舍休息。约凌晨5时许,崔某某因上厕所便交待在另一个房间的借调人员薛松看管郭某喜,期间,郭某喜趁无人之机挣脱警绳在讯问室内的电扇上自缢。崔某某返回后发现郭某喜自缢,立刻喊来薛松,二人即对郭某行抢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张珂和带班所长刘雪山等人。郭某喜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证实,死者郭某喜为饮酒后,死者体表及脏器未见损伤,在上下肢可见索痕;根据病理检验结果可排除因疾病直接造成死亡;死者衣着完整无破损,体表无损伤,指甲内无异物,面部充血呈暗红色,粘膜充血,颈部一条缢痕为前位型,两侧逐渐向上斜行而变浅,形成提空。结合病理检验结果特点,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在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一旦醉酒的人酒醒,立即解除约束。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三十条: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未设置候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问室、办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值班备勤制度》第七条:在值班期间,非经所领导批准,值班人员不得离开岗位,值班室必须保证一位正式民警在岗。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已与郭某喜亲属达成协议,由分局补偿郭某喜亲属人民币27万元。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张珂从楼上下来,对自己和薛松说:“你们俩换着看人”,说完,他就去休息了。自己和薛松就轮流在楼道和值班室转,期间,由于郭某喜仍在吵闹,自己和薛松进到讯问室里,自己把郭某喜的双手重新绑住,绑法同自己第一次绑的一样,自己看见郭某喜腿上的绳也挣开了,就又把郭某喜腿上的绳又绑住了,然后就出了讯问室。从自己和薛松这次离开讯问室,就没有人再进过讯问室。时间不长,自己觉得肚子痛,就对值班室的薛松说:“我肚子难受,去趟厕所,你先看一下人”,等薛松答应后,自己就去卫生间了。上厕所的时间长了一点,等自己走到值班室门口时发现郭某喜用警绳将其吊在审讯室的吊扇上。自己就赶快叫薛松,二人一起冲进讯问室,将郭某喜抱下来放在桌子上,薛松给郭某喜做人工呼吸,自己挤压郭某喜的胸膛,后到民警休息室向张珂报告,并拨打了120,时间是5:45分,然后又继续抢救郭某喜,这时,张珂、刘雪山也都到了讯问室,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到了,医生在大厅对郭某喜进行了抢救,后把郭某喜拉走了。看管人员的职责是防止被看管人逃跑,保证被看管人员的人身安全。这件事发生在我值班期间,说明我的工作做得不到位,由于刚刚参加工作,没有经验,考虑问题不成熟,造成郭某喜自缢身亡,我对这件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证人张珂证明:前进派出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刘雪山让我安排两个人看人,我就安排崔某某和薛松看管郭某喜,我上去走网络执法程序。后来自己下楼看见崔某某和薛松在一楼走廊上站着,自己就对崔某某和薛松交待:“你们俩留下看人,把人看好,注意安全”,自己上楼关电脑后,就回一楼集体宿舍休息了。大约停了20分钟左右,崔某某过来对自己说出事了,郭某喜上吊了。3、证人刘雪山证明:值班组长张珂安排崔某某、薛松看管郭某喜。自己在二楼休息时,不停听见一楼郭某喜的吵闹声、唱歌声。大约到凌晨5点多钟,有十几分钟没有听见郭某喜的吵闹声,自己害怕出事,就开始穿衣服,还没穿好,就听见张珂在敲自己的办公室门说:“刘所长,人不中了”。自己到讯问室看见薛松、崔某某把郭某喜平放在审讯桌上抢救,薛松还在做人工呼吸,自己问打120没,崔某某说打过了,自己就让民警把郭某喜抬到派出所大厅抢救,医生说这个人超过十分钟,人已经不行了,医生就把郭某喜抬上救护车拉走了。值班民警的职责是,在值班组长安排下做好接处警、投诉、控告、举报,处理案件、事件,在办案过程中,防止留置人员、嫌疑人脱逃、自残、自杀,并注意自身安全。看管人员应在现场对被留置人员看管,不得脱离岗位,要随时查看被留置人员,防止被留置人员脱逃、自残、自杀,防止被留置人员伤害他人。4、民警张争旭证明:当时问完郭某喜笔录后,张珂把崔某某从讯问室叫出来,对崔某某和薛松说:“你们两个人留下来负责看人,我和张争旭去休息了”。大约到早上6点左右,崔某某给打电话说所里出事了,让赶快回来。自己回到所里后,张珂说郭某喜上吊了。5、证人薛松证明:自己2003年6月被抽调到前进派出所派出所工作,当时说的是联防队员,后来联防队员不让提了,但我还在前进派出所协助工作。自己的主要职责是接电话、看管犯罪嫌疑人和案件上的有关当事人、打扫卫生等。张珂问完郭某喜的笔录后,给自己和崔某某说:“你们两人把人招呼着,我去上网填手续”。崔某某有时在走廊上巡视,有时在值班室,自己基本上一直在值班室呆着,没有人进过讯问室。张珂走了大约1个小时左右,崔某某在走廊里给自己说:“我上个厕所”,自己说:“你去吧”。当时自己在值班室里坐着,讯问室的门没关,自己到讯问室看了一眼郭某喜,郭某喜还被锁在椅子上,双手还反剪在背后,自己就回值班室看电视了。过了大约十分钟,崔某某跑过来说:“不好了,人上吊了”,自己说不会吧,就赶紧和崔某某跑到讯问室,看见郭某喜把警绳绑在讯问室吊扇上,脖子挂在警绳上,已经上吊了。崔某某上到桌子上抱住郭某喜,把郭某喜放在桌子上,自己给郭某喜作心脏按压,当时郭某喜嘴里还哼着的,崔某某就上去叫刘雪山、张珂。6、民警赵冲枝证明:值班所长和值班人员的工作职责是接处警,妥善处理值班期间的案事件,防止办案事故发生等。2006年2月13日晚上12点左右,市局巡警移交过来两男一女,说有个男的喝酒喝多了,在棉纺厂浴池后面的一条路上强行拦住一名女子不让走,有可能涉嫌猥亵妇女。后来让那个喝多酒的人坐进了讯问室,一直在拍讯问室的防盗门,大喊大叫、骂人。崔某某站在讯问室门口劝这个人不要吵,喝酒的人不听还在喊:“小子,我弄死你,你们给我家属打电话,电话是x”。过了一会,刘雪山过来问怎么回事,自己把情况简单汇报了一下。大约到凌晨5点45分,司机李召红把自己叫醒说那个喝酒的人自杀了。约束带是崔某某给郭某喜戴的,时间是12点40分左右。7、前进派出所司机李召红证明:郭某喜上吊后,看见薛松、崔某某对郭某喜抢救,后来120车把郭某喜拉走了。8、前进派出所见习民警屈灵合证明:郭某喜当时情绪比较激动,不配合崔某某的工作,一直在吵闹,还拉着崔某某的胳膊,自己上前劝解,刘雪山从楼上下来,让自己休息了。9、受害人王某云和其兄长王某证明:2006年2月13日晚上11点多,王晓云下班回家,走到棉纺厂浴池后的巷道内,遭到醉汉郭某喜拦路猥亵,王晓云叫来哥哥王军并报警,警察来后把郭某喜带到了前进派出所。郭某喜在派出所大喊大叫,还骂警察。10、三门峡市公安局特警许博、郑韶华、民警宋江涛证明:2006年2月13日晚上11点半左右,三人接110指令后,到棉纺厂浴池附近发现报案人王某云、王某及处于醉酒状态的郭某喜,后将三人送交前进派出所处理。11、三门峡市医院急救中心医生刘远飞证明:2006年2月14日凌晨5点44分,接到120急救中心指令,到前进派出所抢救一名自缢男子。自己当时立即对该男子进行检查,发现该男子面部明显青紫,呼吸心跳停止,两眼瞳孔放大固定,颈颌下角有一道明显勒痕。经过一系列抢救,没有效果。后将自缢男子拉回医院,又进行了抢救,一直到6点50分,宣布该男子临床死亡,停止抢救。12、证人张可新、郭某某、谢大伟证明:当晚郭某喜在被送往前进派出所前曾和他们在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13、三门峡量仪厂保卫科职工邢三峡证明:2006年2月13日晚上12点多,自己在保卫科值班,前进派出所民警张珂曾到厂里找段淑芳,张珂说段淑芳的爱人喝醉酒了,可能走在路上截住了一个女孩把这个女孩衣服扯破了,这个女孩最后报警了,110通知他们出警,让段淑芳去派出所向人家赔礼道歉,处理一下。找有一个小时,没有找到段淑芳。14、郭某喜的妻子段淑芳证明:2006年2月13日晚上,郭某喜与张可新、郭某某等人在一起聚会,当晚自己的小灵通忘在单位。郭某喜喝五、六两酒和正常人一样。2月14日发现自己小灵通上有四个未接来电,后来问郭某某才知道郭某喜在前进派出所。派出所的人说郭某喜是在凌晨4点20到5点20之间上吊自杀的。15、110报警记录、前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受害人王某云报警时间、地点以及前进派出所受理案件情况,与受害人及民警证言相同。16、前进派出所对郭某喜讯问笔录,证明对郭某喜讯问的时间、地点以及郭某喜承认自己当晚喝酒等情况。17、三门峡市急救中心急救调度登记本、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出车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当时医院对郭某喜抢救及郭某喜死亡的情况。18、现场勘查照片。19、三门峡市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郭某喜为饮酒后,在上下肢可见索痕,颈部一条缢痕为前位型,两侧逐渐向上斜行而变浅,形成提空。结合病理检验结果特点,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20、公证书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湖滨公安分局与郭某喜的家属就郭某喜死亡一事达成协议,湖滨分局给予郭某喜继承人27万元的经济补助金。21、被害人郭某喜的妻子段淑芳及三弟郭某民签名的谅解书证明:她们对公安机关处理善后问题均表示满意,不要求追究湖滨分局涉案民警的责任。22、湖滨公安分局证明:崔某某的身份、年龄以及在见习期间应履行与正式民警相同的职责。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值班备勤制度》的相关规定。24、前进派出所证明:该所经常组织民警以及协勤人员学习值班备勤制度,将该制度悬挂于值班室明显位置。还证明:薛松系九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抽调人员,没有看管犯罪嫌疑人的执法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人民警察,在受指派看管郭某喜期间,未正确履行看管职责,违反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的人应注意监护和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对被盘问人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问室看管,及值班备勤制度中“非经所领导批准,值班人员不得离开岗位,值班室必须保证一位正式民警在岗”的规定,将郭某喜吩咐给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资格且在另一房间内的人员看管,造成郭某喜在继续盘问期间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事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公安机关已与郭某喜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上诉称:自己在案发时只是见习民警,处于试用期间,不具备和正式人民警察的相同的工作职责;薛松是张珂安排看管郭某喜的,不是自己安排的。自己在上厕所时只能安排薛松看管郭某喜,并且离开讯问室时看到郭某喜已经恢复正常,薛松已到讯问室看管自己才离开。自己已正确履行了工作职责等,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崔某某称自己在案发时只是见习民警,处于试用期间,不具备和正式人民警察的相同的工作职责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崔某某于2005年8月通过全省统一招警被录为市公安局正式警察,后被分配至湖滨公安分局前进派出所见习,在见习期间应履行与正式民警相同的工作职责。在事发当晚,崔某某接受了领导安排负责看管违法嫌疑人郭某喜的任务,并已实际履行该职责,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崔某某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称薛松是张珂安排看管郭某喜的,不是自己安排的;自己在上厕所时只能安排薛松看管郭某喜,并且离开讯问室时看到郭某喜已经恢复正常,薛松已到讯问室看管自己才离开;自己已正确履行了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开始是张珂安排崔某某与薛松看管郭某喜,崔某某也履行了看管职责,后来在崔某某要去厕所解手暂时离开时,崔某某也向薛松作了交代,但作为一名值班民警,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值班备勤制度》中关于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应注意监护、对被盘问人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问室看管、非经所领导批准,值班人员不得离开岗位,值班室必须保证一位正式民警在岗等规定,擅自将醉酒后举止失控的违法嫌疑人郭某喜交给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资格且其时不在讯问室的薛松看管,造成郭某喜在继续盘问期间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且本案证据也能证明郭某喜用警绳自缢前最后一个用警绳约束郭某喜手脚的人是崔某某。崔某某看管的对象特殊,是处于醉酒状态且涉嫌猥亵妇女、情绪明显激动的违法嫌疑人。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其对郭某喜有可能挣脱警绳发生自杀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对于在负责看管期间保证被看管的违法嫌疑人的生命安全、防止被看管违法嫌疑人自残自杀等工作的严肃性并未给予足够重视,未尽到足够注意的职责,属于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考虑其事发后能积极抢救郭某喜等情节,原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崔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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