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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甲、民权县公路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权县X路局,住所地民权县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甲、民权县X路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给被告罗某甲、民权县X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罗某甲于同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同意被告罗某甲的申请后,给被告杨某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底某、被告民权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经杨某理(杨某某)介绍原告周某某到被告罗某甲所承包的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翻修工程干活,罗某甲安排原告周某某和其他同志装修被告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外墙,9月25日上午11时多,原告正在粉刷被告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外墙时,从楼顶吊踏板的绳子突然断开致使原告摔倒在地下,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被告罗某甲又把原告转到民权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罗某甲主动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却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甲、民权县X路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期间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周某某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被告罗某甲承包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翻修工程,而后又将工程分别承包给他人,由承包人自备工具,自带装备,自筹人员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杨某理,原告所称是杨某理介绍而为被告罗某甲做工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周某某是杨某理找来并从事所承包工程工作的具体施工人员,绳索也是自备。在施工过程中,绳索断裂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如果是绳索质量问题,应依法进行索赔;如果是雇员与雇主责任,原告应向真正的雇主要求赔偿。被告罗某甲既不是绳索的提供者,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罗某甲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罗某甲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本案中,如果对被告罗某甲与杨某理之间的关系加以定性,属于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定做人对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权县X路局辩称:民权县X路局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将民权县X路局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民权县X路局与罗某甲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让罗某甲在施工中找有施工许可证和资格证的施工队施工,罗某甲找无资格证的施工队施工属单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民权县X路局没有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罗某甲申请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罗某甲在民权县城开了一家油漆门市部并承包装修工程,2009年9月15日罗某甲给杨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他承包的民权县X路局装修工程干活,杨某某去后,罗某甲让杨某某和赵道东、李桐林粉刷民权县X路局的院墙,粉刷了8天,再干2天就要干完了,罗某甲又让杨某某等人粉刷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外墙,赵道东和李同林(李桐林)嫌楼高不愿干,罗某甲又让杨某某再给找人,否则,不给结算。杨某某找到周某某、杨某通,经与罗某甲协商,罗某甲答应给杨某某、周某某、杨某通每人每天100元工资。杨某某和周某某就开始粉刷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外墙。9月25日上午11点多,周某某正在粉刷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外墙时,从楼顶吊踏板的绳子突然断开致使周某某摔到地上,杨某某赶紧给罗某甲打电话,罗某甲让其父亲将周某某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被告罗某甲又把周某某转到民权县中医院治疗。综上所述,杨某某与周某某都是受罗某甲雇佣给民权县X路局装修工程的人员,杨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罗某甲称周某某系杨某某雇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本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甲、杨某某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能否成立。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2、住院病历1份,证明周某某的病情,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29日,共计65天。第二组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赵道东、杨某通、李桐林、王良坤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杨某某的证明1份;2、与罗某甲的通话录音光盘1本及录音摘要1份,证明周某某在从事罗某甲承包的民权县X路局的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因绳索断裂摔伤,周某某与罗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罗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罗某甲支付;民权县X路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罗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1、户口证明1份;2、伤残鉴定1份;3、出生证明1份;4、低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和伤残情况。第四组证据,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在事发现场,真正在现场的人都没到庭,涉案是9000元的工程,是杨某某与他的内弟分开干的,每人4500元;证人与被告杨某某都有利害关系,是一个村庄的;李桐林、杨某通、赵道东均没在罗某甲处报工;李桐林不在事故现场,但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绳子断开所致有明显虚假,说给罗某甲干活不是事实;认为杨某通的调查笔录是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罗某甲有雇佣关系;赵道东陈述按天记工有矛盾,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证实是罗某甲包给他们的与事实不符;王良坤是原告的内弟,没有参加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王良坤也证实了杨某某找的周某某,王良坤的证言不客观,不符合事实,杨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其证明内容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不属实,通过这些证据不能得出周某某与罗某甲有雇佣关系。认为第三组证据中鉴定的后期治疗意见不应在司法鉴定中,应在后期治疗的实际费用中。

被告民权县X路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民权县X路局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损失对民权县X路局没有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人证言中可以证明民权县X路局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虽然民权县X路局与罗某甲有合同关系,但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罗某甲应找有资质的施工队,但罗某甲没找有资质的施工队,属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应由罗某甲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除对录音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录音中说刷墙工程承包给了杨某某与事实不符,是杨某某根据罗某甲的要求找到一块干活的工人,一块干活,一块由罗某甲按天发工资,之间没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也没有从属关系,都是罗某甲的雇工。第一被告一再强调杨某某与周某某是雇佣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案的工程是罗某甲承包,工作场所的指定、项目的安排都有罗某甲所决定,工资的发放形式、时间、数额不是杨某某所决定,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刷墙工程中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本案工程中的工作变换不是杨某某所决定,周某某与杨某某是在一起干活的工友。关于工资问题,虽然涉案工程小,罗某甲也天天去工地记工。

被告罗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庆伟的证言1份;2、郑明道的证言1份;3、李玉柱的证言1份;4、王战峰的证言1份;5、于永斌的证言1份;6、收款单据1份,证明罗某甲将公路局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杨某某;原告周某某是杨某某找来安排具体施工的;罗某甲对具体施工人员不具有管理权;周某某医疗费用由杨某某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罗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卢庆伟等人的证明有异议,这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证罗某甲把工程承包给杨某某不是事实;周某某给罗某甲做刷墙工程时,只有周某某、杨某某、罗某甲三人在场;这些证人除李玉柱外,周某某都不认识,这些证人也没说明与杨某某、罗某甲、周某某的利害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看病费用的收据,原告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民权县X路局对被告罗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民权县X路局与周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罗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些证据除李玉柱外,杨某某都不认识,所证内容不是事实;关于看病收费的收条,因为当时周某某家里没人,他父亲大脑有病,从人道主义上杨某某也应当帮忙,当时罗某甲说他忙,先让杨某某打收条,钱由他出,也证明这些钱都是罗某甲支付的,也都用在给周某某看病了;五位证人均没到庭作证,证言不属实,本身都有矛盾;第一被告罗某甲一直说此工程是由杨某某承包的,但到现在为止没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民权县X路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权县X路局与罗某甲的协议书1份,证明民权县X路局没有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民权县X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是罗某甲包工包料,但民权县X路局包给罗某甲时已明知罗某甲没有资质,仍包给罗某甲,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甲对被告民权县X路局提交的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民权县X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被告说刷墙不需要资质是不对的,刷墙是工程的一部分,是应该有资质的。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案原告周某某的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与罗某甲是雇佣关系,与杨某某是工友;本案追加杨某某作为被告程序违法,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侵犯了原告的诉权,被告罗某甲的诉讼地位决定了罗某甲不能追加杨某某为被告,追加被告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应追加。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民权县X路局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甲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起诉状不属实,也是罗某甲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被告罗某甲认为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鉴定的后期治疗意见不应在司法鉴定中,应在后期治疗的实际费用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虽然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但事发时证人均不在现场,不能客观全面的陈述案件事实,该组证据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中卢庆伟、郑明道、李玉柱、王战峰、于永斌的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罗某甲没有举出与杨某某之间的书面合同,这些证据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中收款单据,因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罗某甲只主动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当时罗某甲说他忙,先让杨某某打收条,钱由他出,也证明这些钱都是罗某甲支付的,现在被告罗某甲合法持有该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和被告罗某甲、杨某某对被告民权县X路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民权县X路局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被告罗某甲认为起诉状不属实,也是罗某甲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陈述。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权县X路局与被告罗某甲于2009年9月9日签订1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民权县X路局将其主楼房外墙面等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某甲施工,实行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被告罗某甲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2009年9月23日,原告周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到被告罗某甲所承包的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翻修工地工作,罗某甲安排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等人从事被告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外墙粉刷,9月25日上午11时多,原告正在粉刷被告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外墙时,从楼顶吊踏板的绳子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被告罗某甲又把原告转到民权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和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有被告罗某甲支付,被告杨某某给被告罗某甲出具有收款手续。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周某某从高处摔下致腰椎骨折,双下肢肌力减弱,构成伤残三级;2、骨盆骨折构成伤残十级;3、伤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关于周某某后续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为:周某某从高处摔下致L3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执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因不能自主行走,需配置残疾器具,约需人民币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周某建生于X年X月X日,之母王翠娥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某兄弟3人;周某某之子周某笙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甲、民权县X路局、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民权县X路局将办公楼维修和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某甲,原告周某某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到被告罗某甲所承包的民权县X路局办公楼现场,从事具体的粉刷工作,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许诺每人每天100元工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处于被告罗某甲的管理和支配之下工作,被告罗某甲与原告周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之分,双方平等相处,共同工作,二者之间系工友关系。原告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某甲作为原告周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权县X路局虽然在与被告罗某甲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罗某甲应有施工许可证和资格证,但在没有审查被告罗某甲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情况下,仍将其办公楼粉刷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某甲,对原告周某某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杨某某对本案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被告罗某甲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杨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罗某甲申请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更利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被告罗某甲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杨某某,被告罗某甲与原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罗某甲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罗某甲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罗某甲没有提供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罗某甲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杨某某没有向原告周某某赔偿的法定义务,所以杨某某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被告罗某甲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有:护理费869.22元(66天×13.17元/天)、误工费2462.79元(187天×13.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82%)、残疾期间护理费x元(4807元×20年×82%)、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对其父母的抚养费为3388元×20年×2人÷3=x.33元、对其子的抚养费3388元×17年÷2=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共计x.3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4元;被告民权县X路局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某甲、民权县X路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907元,原告周某某负担837元,被告罗某甲负担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陶清

二○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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