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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林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中林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和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中林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2008年7月20日,该车在宁夏中卫市X路人李秀英相刮碰,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秀英及乘车人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公司报案。此次事故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x元,赔偿李秀英及乘车人医疗费等费用x元,两项合计x。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南阳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投保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原告索赔,被告并未拒赔,原告的要求太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

原告南阳中林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X组证据。第X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描述,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医疗跟踪调查表,车辆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吊车费用收据,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和维修清单。第X组证据有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南阳中林公司与交通事故被车辆碰撞的伤者李秀英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费用票据。第X组证据有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南阳中林公司与乘车伤者张新珍、李天会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治疗费用票据,乘车伤者袁红霞等14人的门诊治疗费用票据。南阳中林公司用上述证据欲证明南阳中林公司为自己的豫x号大客车向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强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等保险。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南阳中林公司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南阳中林公司并支付吊车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x元,支付受伤人员的赔偿和治疗费用x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举证,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质证时对南阳中林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吊车费收据,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和维修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吊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维修费用太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赔偿协议是南阳中林公司与伤者李秀英协商的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其赔偿标准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护理费太高,伤残等级评的太高,假肢费用太高,伙食补助太高,医学损伤鉴定书是单方作出的,未附鉴定人资质,假肢收费票据不是正规收据,悦康伤残人康复服务中心不是医疗机构,三年换一次假肢没有依据,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对张新珍、李天会的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除无异议的证据外,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故费用不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南阳中林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也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南阳中林公司支出的事故费用不真实。南阳中林公司支出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的维修费用有修车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因交通事故至伤致残的李秀兰、张新珍、李天会的赔偿问题,是在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吊车费用的收费收据有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加盖了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足以证明南阳中林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是真实的。本院确认南阳中林公司举出的X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质证中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南阳中林公司为自己的豫x号大客车在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等保险。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4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每人3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6日。南阳中林公司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7月20日5时30分许,南阳中林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在宁夏中卫市X路XKM处与李秀英相刮碰,豫x号大客车在躲避行人时车辆侧翻,造成李秀英及乘车人张新珍、李天会、汪春雨、张玉康、袁红梅、刘爱珍、吐鲁番、刘秀英、赵玉珍、孙兴中、韩仪伟、李保霞、桑榆、桑建富、苏文然、孙培群共17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号大客车的驾驶员李士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南阳中林公司赔偿李秀英医疗、护理、伤残赔偿、残疾辅助器具、伙食补助、营养、交通、住宿等各项损失共计x.23元;赔偿张新珍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各项损失x.40元;赔偿李天会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6516.24元;赔偿汪春雨等14人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649.15元,共计x元。南阳中林公司支付抢救事故车辆吊车费用和维修车辆费用共计x元。南阳中林公司持相关手续到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保险赔偿时,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长期拖延不予赔偿,南阳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中林公司为自己的豫x号大客车向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缴纳了保险费,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向投保人南阳中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南阳中林公司的索赔请求长期拖延不作出核定的行为,构成履行合同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因原告的要求太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不作出保险赔偿核定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双方没有对赔偿费用的高低的认定方法另有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阳中林公司与李秀英、张新珍、李天会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在交通事故行政执法部门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已履行了该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南阳中林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给予赔偿。南阳中林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其为抢救事故车辆使用吊车支出的费用和维修车辆的费用,属机动车损失险保险的范围,其支出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的限额,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给予赔偿。南阳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中林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殷玉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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