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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红徕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2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人一起,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同案人欧阳刚(已判刑)在祁东县鼎兴学校打架时被该校学生刘某等人送到该校政保处,欧阳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一直耿耿于怀。同年11月17日,欧阳刚与曾飞雄(已判刑)商议找刘某进行报复。当天晚上6时许,欧阳刚、曾飞雄纠集严玉民(已判刑)、陈某龙(另案处理)、彭增杰、“老膺”(主体不清)和被告人徐某某等七人,先后乘车来到祁东县鼎兴学校大门口,通过该校学生贺某将刘某叫到校门口。当刘某与同学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等人来到校门口时,曾飞雄冲上去将刘某抓住拖往校门口下坡地段,刘某不从,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人欧阳刚、严玉民、陈某龙、彭增杰、“老膺”冲上去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的同学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等人便去为刘某助架,双方用红砖、拳头对打起来,被告人一伙见刘某的同学人多,同案人欧阳刚、曾飞雄、严玉民、老膺均拿出事先携带的砍刀对刘某等人乱砍,将刘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四人砍伤。被告人一伙见该校学生越来越多,便拦车逃离了现场。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右手背部皮裂伤,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王某乙头皮裂伤,右上肢多处皮裂伤,右肱骨外髁骨骨折;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右手腕关节皮裂伤;刘某头顶部血肿,额部皮擦伤;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7日晚上在祁东鼎兴学校校门口殴打学生系曾飞雄打电话叫他和严玉民去的,在打架过程中,他看见欧阳刚、曾雄飞和严玉民、“老膺”均用刀砍伤了学生,他只是用红砖砸了一个同学的背部,他被对方人打伤头部后与陈某龙等人拦车走了。

2、同案人欧阳刚供述,是他要曾飞雄去鼎兴学校找刘某的,参与打伤学生的人都是曾飞雄纠集的,还供述在殴打过程中看见曾飞雄用刀砍伤了学生。

3、同案人严玉民的供述,他与被告人徐某某系曾飞雄叫去的,在打架过程中,他看见曾飞雄手里拿了一把刀,徐某某是用拳头在打对方的人。

4、同案人曾飞雄供述了与被告人徐某某、同案人欧阳刚、陈某龙、严玉民、彭增杰、“老膺”殴打被害人刘某等人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经过情况,还供述在打架过程中,他与欧阳刚、严玉民三人均分别用刀砍伤了学生。

5、被害人刘某陈某,2007年11月17日17时40分许,他接到同学的电话称校门口有人找,于是他与同学刚到校门口时就被一个叫“猴子”(陈某龙)的人叫他到下面去,有一个染黄头发的人上来用脚踢他,接着有四、五个人将他围住并用红砖砸他,并陈某了殴打的原因。

6、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2007年11月17日傍晚,他俩在校门口,见刘某被一伙人围打,他俩跑过去想把刘某抢出来,结果被对方用刀砍伤了,王某乙被砍伤了头部和右手,王某甲被砍伤了右手。

7、被害人张某陈某,2007年11月17日傍晚,他与同学到校门口玩,发现前面有很多人围在一起,他走过去看时,有人大声喊打,结果他的右手被人砍伤。

8、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系曾雄飞叫他去喊来的,刘某到校门口后他就走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刘某与其同学在被一伙人殴打中,他看见对方至少有三人手里拿刀并追砍他的同学王某乙、王某甲、张某以及经过情况。

10、证人邹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7年11月17日傍晚在校门口处有几个同学被一伙人砍伤。

11、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供了诸多不同照片,由证人邹某、被害人刘某、同案人曾飞雄予以辩认,其中:邹某指认出是曾飞雄叫他去喊刘某的;刘某指认出打伤他和同学的人是曾飞雄、欧阳刚、彭增杰、严玉民和被告人徐某某;曾飞雄指认出与他一起殴打刘某等人有欧阳刚、严玉民、陈某龙、彭增杰和被告人徐某某。

12、法医鉴定书,分别证明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本院(2008)祁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同案人曾飞雄、欧阳刚、严玉民因犯寻衅滋事罪,均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到基本情况和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人一起,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酌情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深刻,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学校的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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