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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童某某与王某某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

负责人李某某,三监区监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周口监狱警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周口监狱警察。

原审被告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略)干警,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童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原审被告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5年9月14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略)人民法院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92元,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勾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略)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72元,由赵某某负责赔偿,童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勾某某、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赵某某、童某某均不服(略)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勋、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常某某,原审被告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与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窑厂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1、出租物,轮窑一座,全部现有用电设备,凉砖架及相关场地,土源,办公室6间,生产用房31间。2、期间为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止。3、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赵某某在生产经营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的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进行生产安排,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如果赵某某不履行合同时,被告勾某某负责承担。2004年9月原告到被告赵某某所承包的窑厂干活。2005年3月11日原告又到该厂干活,被安排管理、清理制砖机的传送带,2005年3月13日,原告在清理传送带上的杂物时,手被压伤,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由被告勾某某之妻支付。原告于2005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后未愈花医疗费为1030元。2005年7月3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为5级伤残。原告因受伤,所花交通费为260元,原告出院后因受伤固定钢板需取出,需继续治疗花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另审明,2005年元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童某某签订了承包砖机大窑合同书,将生产成品砖承包给童某某,童某某所使用的生产设备、厂房、原料等都是由赵某某提供。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用于被告赵某某,原告在雇用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安全,而未做到对其损害应负相应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有关规定,①原告的医疗费为1030元;②交通费260元;③残疾赔偿金(200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4.90元/年,每天为21.4元,20年×7704.90×60%)x.8元;④护理费(每天为10元,住院40天)400元;⑤误工费(计算方法同上,从2005年3月13日至评残之日即2005年7月3日止,200天)20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40天)400元;⑦营养费(每天为10元,100天)1000元;③继续治疗需花医疗费用3000元;⑨精神损害慰抚金(考虑原告受伤程度,被告态度及当地生活水准)为5000元,以上共x.8元。因被告勾某某对赵某某有关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主张,因已于童某某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的雇主是童某某,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赵某某与童某某签订的合同不是承揽合同,(详见周口监狱三监区与赵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所附清单),所以被告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与童某某签订的合同未通知三监区负责人,更未取得同意,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二被告称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花费是童某某支付的,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8元×90%)x.92元,被告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1O元,其它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窑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出租方,河南五二农场三分场(简称甲方),承租方,赵某某(简称乙方)。第一条,出租物,原窑场的轮窑一座,全部现有用电设备,凉砖架及相关场地,土源(原窑场取土范围),办公室6间,生产用房3l间。其它资产详见清单。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三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第三条、租赁方式,全风险租赁。乙方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乙方向银行或社会贷款,甲方不提供担保。乙方亦不得以甲方资产作任何形式的抵押。合同书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被告赵某某在合同书上签了名,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孙学平签了名。在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窑厂租赁合同》的时候,被告勾某某于2004年3月16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的内容为:“我叫勾某某,现任(略)干警。我愿意为(略)黄寨镇X村赵某承包三分场窑场担保。如发生赵某某不履行合同事,由我负责承担。担保人勾某某。”被告赵某某与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合同后,在(略)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内容为,经营者姓名,赵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略)艾岗三分场。经营范围及方式,砖、瓦销售。在被告赵某某经营窑场期间,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承包砖机大窑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赵某某。乙方童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砖机、大窑所需要的人员一律有乙方负责找人,甲方没有任何责任。2、价格:砖机大窑一条龙生产的红砖算数,每块红砖的价格四分六厘五毫。9、工伤事故,非工作人员不能进入配电房,否则后果自负,一律有乙方承担。19、乙方到厂,甲方应借给乙方生活费,以后费用概不负责。合同书还约定了一些其它事项。甲方赵某某、乙方童某某在合同书上签了名,捺了指印。原告王某某从2004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赵某某经营的窑场工作。2005年1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签订《承包砖机大窑合同书》以后,因属农历的春节前后,当时并未开。2005年3月11日,窑场开工后,原告王某某到窑场工作。被告赵某某叫原告王某某去找被告童某某,由被告童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安排了具体工作。2005年3月13日下午2时,原告王某某在操作制砖机过程中,左手被轧伤。当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13日住院,200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40天。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勾某某的妻子代为支付。

出院后,因没有完全痊愈,原告在艾岗乡骨科所支出医疗费l88元。在(略)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835.60元,原告出院后的花费共计1029.60元。2005年7月3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5]临证字第X号周口箕城法医临床伤残鉴定书,评定结论为,根据患者外伤后左上肢瘫痪,肌力。级,王某某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在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期间,被告赵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4月24日,周口市中心医院作出周中心医[2007]临重鉴定字第X号《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的伤残为五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西华窑厂工伤事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赵某某。乙方,童某某。工伤事故一切由甲方承担(包括王某某工伤在内)。协议证人童某全、童某国、童某栋、宋栋。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05年3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证明王某某医疗费有甲方程单(承担)。甲方赵某某。乙方铁生。2005年3月17日”。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1029.6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13日住院,2005年7月3日被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l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为111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护理费按每天10元计算,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00元。(四)交通费。原告家住址坊镇,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以考虑260元为宜。(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六)营养费。每天按8元标准,按100天考虑,营养费为8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显示,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7704.90元。计算20年为x元。原告为五级伤残,按全额的百分之6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8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金额为x.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五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原告的受伤致残,是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在主观方面并无过错,这应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考虑x元为宜。在本案中,关于雇主身份的确定。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05年月25日签订的《承包砖机大窑合同书》第一条规定:“砖机、大窑所需要的人员一律有乙方负责找人,甲方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本院的2005年11月2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赵某某让我找童某某,童某某安排的(工作)”。原告王某某从2005年3月11始操作砖机,2005年3月13日发生事故。砖机作为被告童某某承包场所的主要机器设备,其操作工人应当是童某某的雇员。因此,被告童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童某某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与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窑场租赁合同》后,将窑场的一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童某某。分包以后,其对被告童某某的安全生产条件仍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受伤致残,被告赵某某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童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签订((西华窑厂工伤事故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被告赵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可以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童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辩称将窑厂租赁给被告赵某某之后,其生产安全应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并且原告受伤的机器设备不属于周口监狱三监区所有。在本案中,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赵某某在工商管理部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周监狱三监区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勾某某辩称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窑厂租赁合同》时,被告勾某某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的范围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王某某因安全事故发生伤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被告勾某某担保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勾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勾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在操作机器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全案情节,以自行承担上列赔偿范围中第(一)项至第(七)项中各项数额的百分之20%为宜。其余80%应由被告承担。其数额为x.72元。加上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x.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7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赔偿。二、被告童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勾某某、周口监狱三监区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10元,其它诉讼费用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重审中的司法鉴定费13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822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已查明童某某是王某某的雇主,就应当判令童某某负责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部分裁量不当,王某某承担20%较低,再者,x元精神抚慰金,王某某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童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与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赵某某承担王某某的损失是正确的,但我不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20%责任。原审判决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答辩称,我们已把窑场租给了赵某某,再者,致伤王某某的机器也不是三监区的设备,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勾某某答辩称,对王某某的赔偿与我无关,原审判决不让我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点1、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谁(赵某某、童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2、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是否适当首先评析第一个焦点,2004年3月1日周口监狱三监区把涉案的该窑场全风险租赁给赵某某,期限3年,2004年3月16日勾某某给赵某某为该租赁合同的实施提供担保。2005年1月25日,赵某某把涉案的该窑场承包给童某某,并签订有承包合同,王某某从2004年9月在该窑场工作,而王某某受伤时间为2005年3月l3日,而此时赵某某已把涉案的该窑场承包给童某某,王某某应受雇于童某某,由于赵某某没有对童某某的安全生产尽到监督义务,故赵某某应当对王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虽赵某某与童某某2005年3月23日签订有工伤事故协议书(包括王某某工伤在内)工伤事故一切由赵某某赔偿,但作为王某某的雇主童某某,亦应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赵某某赔偿王某某的损失,童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也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是否适当,由于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对安全生产尽到注意义务,故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让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也并无不妥。由于王某某的损伤与周口监狱三监区和勾某某无关,周口监狱三监区和勾某某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童某某各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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