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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沈某某、苗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赵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沈某某、苗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沈某某、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赵某、被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9日上午9时30分,袁某某、王某某之子袁某贺驾驶车号为豫x号轿车沿2O9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科里半坡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彭某驾驶的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袁某贺当场死亡及彭某及乘车人沈某某、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彭某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为3036.66元。沈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用为x.15元。苗某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用为60元。后该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O09年2月23日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沈某某、苗某无责任”。另外还查明,彭某、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每月180O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袁某某、王某某之子袁某贺驾驶车辆与原告彭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驾驶人彭某及乘车人沈某某、苗某受伤的事故,现彭某、沈某某、苗某起诉要求袁某某、王某某赔偿本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彭某、沈某某、苗某要求袁某某、王某某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豫x号轿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公安部门对其处以罚款等处罚措施,故彭某、沈某某、苗某对相关的民事赔偿要求袁某某、王某某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彭某、沈某某、苗某的各项损失:彭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666.66元,其中:(1)、医疗费3036.66元,有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采信。(2)、误工费420元,根据彭某的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7天应为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彭某住院天数7天以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0元。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15元,其中:(1)、医疗费x.15元,有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740元,根据沈某某的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29天应为1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4)、营养费应为580元。(5)、护理费580元,沈某某主张后期护理费6894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苗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元。彭某、沈某某、苗某要求袁某某、王某某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明显偏高,尽管袁某某、王某某的儿子袁某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事故造成袁某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了化解矛盾兼顾公平原则及人道主义,认为以60%的比例进行赔偿较为公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袁某某、王某某按60%的赔偿比例共同赔偿彭某的经济损失为2199.9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袁某某、王某某按60%的赔偿比例共同赔偿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袁某某、王某某按60%的赔偿比例共同赔偿苗某的经济损失为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袁某某、王某某负担238元,彭某、沈某某、苗某负担852元。

彭某、沈某某、苗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缴纳交强险,,但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然后才能按比例划分责任;两被上诉人之子无证驾驶,严重侵线而且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直至还是未成年人,作为车主的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其他误工费与诉讼费的分担也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应予以改判。

袁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之子袁某贺驾驶的车辆未缴纳交强险。袁某贺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2009年2月9日上午9时30分,袁某某、王某某之子袁某贺驾驶车号为豫x号轿车沿2O9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科里半坡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彭某驾驶的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袁某贺当场死亡及彭某及乘车人沈某某、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O09年2月23日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沈某某、苗某无责任”。袁某某、王某某之子袁某贺驾驶车辆与原告彭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驾驶人彭某及乘车人沈某某、苗某受伤,现彭某、沈某某、苗某起诉要求袁某某、王某某赔偿本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袁某某、王某某之子袁某贺无证驾驶,严重侵线造成,且袁某某、王某某未尽监护之责,其子袁某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未缴纳交强险,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划分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欠妥,予以纠正。上诉人彭某、沈某某、苗某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一、袁某某、王某某按80%的赔偿比例共同赔偿彭某的经济损失为2933.3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袁某某、王某某按80%的赔偿比例共同赔偿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袁某某、王某某按80%的赔偿比例共同赔偿苗某的经济损失为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袁某某、王某某承担852元,彭某、沈某某、苗某承担2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彭某、沈某某、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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