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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治、周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殷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称鑫宇宏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周某,被上诉人鑫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美婴缘连锁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设加盟店,原告的权利包括“拥有美婴缘专卖店在河南省郑州市X路的商标、名称使用权及营业推广权”;被告的权利包括“倡导经营‘美婴缘专卖连锁实业’,并拥有‘美婴缘’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原告未经许某不得在店内代销或销售第三方产品;如果原告连续三个月处于亏损状态,确实无力经营,由原告提出关店申请,被告需无条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原告首付5000元,余下的部分若原告连续三个月销售持平(利润持平)情况下一次性交付。合同并对双方的相应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原、被告在经营期间因销售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以被告隐瞒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的事实存在欺诈,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提出反诉。因欺诈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连锁加盟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的连锁加盟合同是否因存在欺诈而应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招商手册虽系复印件,因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提交招商手册原件,本院认可该证据的效力,但招商手册属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其内容与合同条款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合同第一条第1项被告权利中“1.1倡导经营‘美婴缘’专卖连锁事业,并拥有‘美婴缘’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并未明确表示被告已拥有‘美婴缘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原告以被告在招商手册中称其有注册商标专营权为由,主张被告欺诈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之间连锁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第5条约定,原告连续三个月处于亏损由被告退还保证金,销售(利润持平)则由原告一次性交付剩余5千元保证金,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连续三个月的销售详情,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返还)5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并未拥有“美婴缘”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无权要求原告拆除门头及宣传物,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鑫宇宏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及签订加盟合同时,并没有“美婴缘”注册商标所有权,其冒充国家注册进行欺诈,该合同应予以撤销并退还5000元保证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鑫宇宏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现我方已经拥有“美婴缘”注册商标所有权,温某某要求撤销合同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鑫宇宏公司与温某某所签订的美婴缘连锁加盟合同真实有效。温某某在合同期限内按美婴缘连锁加盟协议约定支付5000元保证金,使用“美婴缘”注册商标经营,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温某某上诉称,鑫宇宏公司不具有“美婴缘”注册商标所有权,合同属欺诈应予以撤销并退还5000元保证金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崔凤茹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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