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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丁某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雇员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汉十高速撞在鄂x号车上,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x.01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由于被告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司机吴剑侠系履行被告的雇佣行为,应当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履行下余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解决。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主体资料一组,证明①、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职业是湖北鑫诺商贸公司员工,②、护理人员为李小霞,无业。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3、伤情、病情资料一组,①、证明原告黄某乙因受伤分别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口腔医院住院47天,伤情为右侧颧骨、颧弓、眶骨、上颔骨骨折,花费医疗费x.67元,并证明原告的伤情较重,在住院时需加强营养,应当支持营养费。②、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08]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Ⅸ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后期手术等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以及鉴定费用500元。

4、交通费票据一组,汽车票1362元,证明交通费用支付情况。

被告丁某辩称,1、原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鄂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讼,由其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诉状所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应追加豫x号客车司机吴剑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赔偿的数额在法律范围内妥善处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1、对黄某乙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黄某乙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交连续六个月的工资单,加班补助及交通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属福利补助,不应计算在工资之中。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证实了豫x与鄂x号车发生碰撞,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鄂x号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法医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交通费发生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5时10分,原告黄某乙乘坐被告丁某所有的由司机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汉十高速公路汉十向46KM+100M处与周宗甫驾驶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豫x号客车失控撞击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司机吴剑侠当场死亡,包括黄某乙在内的车上乘客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剑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侵权之诉,只诉请丁某做出赔偿,同时要求保持诉讼请求总额不变仍为x.01元,但对原诉状所附赔偿明细要变更为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清单,对其中的赔偿数额作了更改。

另查明,原告于当日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北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后诊断为右侧颧骨、颧弓、眶骨、上颔骨骨折,后转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湖北省口腔医院),期间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做过两次CT诊断报告。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8月13日,共计47天,共花医疗费x.67元,被告已全部支付。2008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误工、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书显示黄某乙伤残等级分别构成Ⅸ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后期手术等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

再查明,被告丁某系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每年向该公司交纳线路费、税费。另外,鄂x号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受伤人员多,交强险已对其他人员赔付用尽。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乘坐被告丁某所有的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丁某系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吴剑侠是丁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吴剑侠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丁某承担。鉴于事故中另一方车辆鄂x号货车的交强险已赔偿用尽,原告选择仅起诉被告丁某一方应予准许。原告黄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1、医疗费x.67元。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7元。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6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2、误工费x元。原告自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期间不能工作,出院后仍需休治,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休治时间总计为150天。原告已举证其月工资收入为2170元/月,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加班补助和交通补贴不是工资范畴,但却是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应属受到损失的范围,故误工费计算为2170÷30×150=x元。

3、3、护理费2218.92元。原告住院治疗47天,由李小霞护理,护理人员系无业,根据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其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护理费x÷365×47=2218.92元。

4、4、营养费940元。原告在湖北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8月13日,共计47天,因原告伤情较重,为有利于康复,有必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20元/天×47天=940元。原告以出院后仍需营养,主张以9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原告住院47天,根据住院当地实际生活情况每天以30元为宜,30元/天×47天=1410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1362元,并向本院提交1362元车票予以证明。原告住院47天,一人护理,虽是住在外省,但1000元交通费已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

8、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

9、法医鉴定费500元。该费用由相关票据佐证且系本次事故所导致,本院依法支持。

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上述10项共计x.5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67元,应再支付给原告x.92元。

根据以上评析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各项赔偿费用x.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原告负担1584元,被告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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