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7月15日,被告芦某某向我借款9000元,并向我出具证明一份。逾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芦某某以家中经济困难为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芦某某偿还其借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8月8日(农历7月15日),被告芦某某署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2006年8月8日(农历7月15日),被告芦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8日(农历7月15日),被告芦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杨某安款玖仟圆整、(9000元)、2006年农历7月15日、芦某某”。逾期后,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芦某某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家中经济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芦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芦某某逾期不还,还应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芦某某偿还其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清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6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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