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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燕某某,又名燕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燕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5月7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燕某果”(23岁),次女“燕某可”(17岁),儿子“燕某辉”(15岁)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务琐事不断争吵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平时遇事从不与原告协商,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意欲提出离婚,被父母劝阻。1996年农历9月初十,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燕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苗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其身份和婚姻关系。二、汝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燕某某于1996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起诉,辩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

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燕某果”、次女“燕某可”、儿子“燕某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骂原告,1996年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极大地伤害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原告诉诸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相继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骂原告,伤害了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1996年再次生气后离家出走,迄今十年之多不归无信,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无法处理,应维持现状,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苗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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