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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X路X村人,住(略)。199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诈骗罪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被告人梁某丙以能托关系让陈某某的女儿李某上军校为名,在淇县X镇陈某某家中,从陈某某的好友李九霞手中诈骗现金x元。

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梁某丙以和烟草局有关系能弄到大批香烟为名,在淇县X镇X路“玫瑰酒业”展示厅,诈骗李九霞现金x元。(已退还x元)

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1、被告人收取李九霞现金x元构不成诈骗罪;因被告人拿到被害人的钱后,确实去为被害人购香烟,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告人没有及时退还被害人,是由于时间短暂。2、被告人以让李某上军校骗取李九霞x元,给被害人出具借据,约定了六个月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人刑拘时还未到期。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较轻,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丙供述:2008年10月份,我通过他人认识了陈某某与李九霞。2009年6月我们在一起闲聊时,我说我有一个亲戚叫梁某戊在军校当领导,陈某某说想让我帮忙为她的女找工作。2009年7月11日李九霞给我x元,我给她写有借据。后我将x元钱丢失,但没有报警。

2009年8月2日,我说我的战友肖某丁在鹤壁烟草局工作,李九霞就给我x元钱让我给她买烟。8月3日我给了肖某丁x元钱,停了六七天烟没有批出来,肖某丁把x元钱给我打到卡上,我没有及时退给李九霞。2009年8月18日早上,我给陈某某说,我儿子出交通事故一周年了,回家给他办办事,同时把钱还给李九霞,当时我身上有一万多元钱。当天我就被李九霞等人从郑州弄到车上扭送到淇县公安局。当天退给李九霞现金x元。

2、被害人李九霞2009年8月16日陈述:我来报案。2009年7月10日陈某某对我说,梁某丙的一个亲戚和昆明军校有联系,想借钱让她女儿上军校,7月11日在淇县X路“玫瑰酒业”展示厅我将x元钱当着陈某某的面给了梁某丙,梁某丙给我写了两张借据,其中x元付利息。后来在和梁某丙闲谈中,梁某丙说他一个姓肖某友在市烟草局能弄烟,我就想通过他弄十箱散花烟和十箱红旗渠烟。2009年8月2日中午在淇县X路“玫瑰酒业”展示厅给了梁某丙x元钱,梁某丙接钱后就往开发区找他战友,下午回来后梁某丙说把钱给人家了,一周内就能把烟弄过来。8月4日我给梁某丙打电话他就不接了,后一直联系不上,我觉得被骗了。2009年8月18日我们从郑州将梁某丙扭送到淇县公安机关,当天退给我现金x元。

3、证人肖某丁证言:2009年8月初,梁某丙找到我说,他和别人伙开个烟酒批发部,想批些散花和红旗渠烟各十件,我说不好办,他当时给我两万元现金,停了几天梁某丙说让我把钱给他,我就把两万元给他打到卡上了。

4、证人梁某戊证言:我原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校长职务,两年前退休。没有人给我说过帮别人上军校的事,我也不认识梁某丙这个人。

5、证人蔡某己证言:我在焦作市博爱县承包了一段南水北调工程,梁某丙去找过我,想往我的工程上两辆车,后来也没上。

6、借据两张:证明梁某丙收取李九霞现金x元。

7、(1997)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梁某丙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8、河南省新乡市监狱证明:被告人梁某丙于2002年4月9日刑满释放。

9、破案报告。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梁某丙谎称自己与军校有关系,陈某某为让其女儿李晓上军校,在淇县X镇X路“玫瑰酒业”展示厅借其好友李九霞现金x元,李九霞将款交给梁某丙,被告人梁某丙据为己有。在审理过程中,梁某丙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

二、2009年8月2日,李九霞得知被告人梁某丙与鹤壁市烟草局有关系,即让梁某其购买香烟,并在淇县X镇X路“玫瑰酒业”展示厅给梁某丙现金x元。之后,梁某丙找到在鹤壁市烟草局工作的肖某丁,并给肖某丁现金x元,让其帮忙购买香烟。几日后,肖某丁因故未能办成,又将款还给梁某丙。梁某丙因到外地办事,未能及时将款退给李九霞,李九霞电话联系不上梁某丙,怀疑被骗,于2009年8月16日报警,同年8月18日从郑州将梁某丙扭送到公安机关。当日,被告人梁某丙退还李九霞现金x元。在审理过程中,梁某丙将剩余x元钱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九霞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梁某丙诈骗李九霞购买香烟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梁某丙找肖某红为李九霞购买香烟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梁某丙没有虚构事实,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某丙具有非法占有李九霞烟款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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