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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烈士陵园北门对面的门业市场,趁被害人王××与其丈夫、弟弟谈话不备之机,拉开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东风车的左车门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x元,三星手机一部、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某耳坠一对,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8411.4元。被告人陈某某欲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赃物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王××、陈×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4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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