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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0月,其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并按被告要求进行了体检,合同约定每年缴纳保险费x元,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合同生效后,其每年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

2005年其因突患心脏病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因治疗条件有限转至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口头拒绝,被告未向其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2007年,其再次因心脏病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以原告故意隐瞒患有心脏病病史为由再次口头拒赔。其认为投保时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了体检,且各项检查均属正常,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2006至2008年三年的保险费x元;2、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隐瞒其患有心脏病的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10月22日“康宁终身保险”合同1份及缴纳保险费票据3份,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2005年9月23日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9月23日至2006年3月22日在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心动能Ⅱ级、陈旧性心梗及心绞痛,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略),冠心病只有实施了旁路手术才符合理赔条件。

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保险投保单2页,证明其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解释。

2、2003年10月13日原告参保时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体检报告7页,其中心电图诊断意见为:在正常范围内。

3、2007年9月11日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患有陈旧性心梗,其在投保时存在隐瞒病史的行为。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当时是在(略),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解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投保时按被告要求进行了体检,心电图检查结果为正常。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某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人寿保险,保险费每年x元,保险金额x元,交费期满日为2013年10月22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其中“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十条“如实告知”中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中明确“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中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③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期交付保险费,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交付了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的保险费x元。

2005年9月23日,原告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到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冠心病、心动能Ⅱ级、陈旧性心梗及心绞痛并住院治疗,于2006年3月22日出院。2007年9月11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因身体不适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死及胆囊结石,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2005年患病住院期间,曾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口头拒赔,其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故被告应退还2006至2008年三年的保险费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向其申请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存在隐瞒心脏病史的行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不予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03年10月22日成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故被告不得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另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范围,根据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冠心病、心绞痛及陈旧性心肌梗死,而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就包含心脏病(心肌梗塞),那么原告所患陈旧性心肌梗死应属于心肌梗塞的范围,属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故被告以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故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x元的二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原告另称其在2005年患病住院期间,曾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口头拒赔,其认为当时被告应予理赔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那么按照合同约定自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以后的保险费,故要求被告退还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保险费x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于2005年向原告申请理赔遭拒,且合同约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并未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因此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退还保险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8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王某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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