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6岁。
被告李某乙,男,40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立、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李某乙承包了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旅游开发一期工程,由于人手不足,承包人找到我,让我组织一些民工给他干活,我们并且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为被告承包的太清宫的水溪、灵溪的边坡及底部铺贴毛石,毛石由被告购买但让我垫钱,待工程完工后,按合同65元/每平方支付我款项,2005年11月,被告向发包单位交付完成工程,现已交付完毕,但被告不与我结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根据计算,我们为被告贴毛石(边坡)一万多平方米,沟底铺石一千多平方米,修小路X米(水溪边路宽1米),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承担索款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辩称,一、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欠原告工程款。二、不能以合同标准结算工程,应以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结算。三、由于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进行施工,造成该工程迟延验收,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被告李某乙以潢川县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河南鹿邑县承包建设该县“太清宫”旅游开发一期工程,当时由于工人紧张,被告请求原告带工人承包该工程B标段所属的水溪和灵溪的毛石铺贴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设计沟底素土夯实8公分,素混凝土上贴毛石,边坡红砖平铺上贴毛石,工程造价120万元,沟底铺石每平方米66元,边坡铺石每平方米56元,毛石由甲方采购,乙方(原告方)以实际铺量来付给甲方(被告方)每平方米15元。”经计算,原告为被告沟底铺石为1276平方米(1276×66=x元),边坡铺石为7522平方米(被告认可平方米量,7522×56元=x元)。修护坡带小路X米(路宽1米,厚10公分,按每立方价款240元(原、被告认可价)计款x元,以上合计款x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应付被告(甲方)毛石款每平方米15元,即(7522平方米+1276平方米×15元)=x元,原告已付10万元(有收条),原告尚欠被告毛石款x元。被告已支付各项工程款及开支等x元(有条据等),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资及工程x元。
另查,鹿邑县财政局证明,潢川县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2007年8月21日河南省建筑设计院决算审核价格为“太清宫”一期建设工程价为x.59元,现合计支付x元,下欠工程款x.59元。现“太清宫”二、三期工程均完工并对外开放使用。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结算和支付义务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辩驳不欠款,工程有质量问题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国
人民陪审员肖康平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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