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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乙、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1969年生。

被告姬某,女,1969年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黄某乙、姬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黄某乙、姬某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黄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不超过两个月,利息2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姬某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黄某乙、姬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持有的欠条确系被告黄某乙出具,但该欠条内容并非借款,而是材料款,现已全部结清;2、本案起诉前,原告刘某某在同样的借款案件中曾经陈述,被告仅欠其15万元,并无本案中的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06年6月开始给被告黄某乙的工地供应工程材料,10月起双方频繁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11月17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红月现金玖万元整。”2007年9月26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黄某乙书写“刘某材料款全清刘某某”字据。后原告刘某某持2006年12月28日被告黄某乙向其出具15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熟人王景生从中说和,向原告刘某某询问“他到底还欠你多少钱”刘某某回答“15万”。现原告刘某某持2006年11月17日被告书写“欠条”来院诉起。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姬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欠条书写期间双方正在发生经济业务往来,至2007年9月26日被告的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条来院起诉,主张被告借其现金9万元,而被告以该欠条为所欠材料款、且已结清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借条与欠条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差异,借条证明借款关系,形成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原告欲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欠条形成原因及借款事实的发生。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现金借款通常不会表述为“欠”,原告刘某某主张9万元现金借款的欠条形成原因,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刘某某曾明确陈述被告共欠其15万元现金借款,而该15万元的债权原告已另行诉至法院,本案9万元欠款事实不明。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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