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刑再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46年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200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汴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刘某的申诉。刘某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19日下午,十八里镇X村四组村民开会讨论分地事宜,被告人刘某之妻蔡停枝因其地里果树问题与支书刘某河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赶到会场后与刘某河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木棍打伤刘某河的右手部,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6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六个月。

刘某申诉称,被害人刘某河伤不是自己用木棍所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申诉称刘某河的伤不是自己用木棍所伤。经查,被告人刘某供述自己用木棍打刘某河了,并证明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被害人刘某河证明刘某拿木棍打住自己的头部及手部;证人蔡停枝证明刘某河是刘某用木棍打伤的;证人刘某社证明刘某用木棍照刘某河身上夯了几棍;证人刘某林证明刘某与刘某河发生了厮打,等人们劝开架后发现刘某河的手指已被打断;法医鉴定证明法刘某河的右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木棍击打可以形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某用木棍将刘某河打伤的事实。刘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郭妮

审判员管小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