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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被害人许XX之兄),男。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无牌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从河南省淮滨县X乡X村返家,途经固城乡X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许XX撞倒,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7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潜逃,于2009年9月9日被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抓获。被害人许XX撞伤后住院治疗16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证的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李X、李XX、焦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害人许XX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洪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焦某某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情节恶劣。因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许XX死亡,案发至今被告人焦某某未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害人许XX的医疗费为x.50元、护理费为320元、营养费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0元,应由被告人焦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x元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相关事实错误,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理由有:一是原审认定下列事实错误。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按一般交通肇事认定。事故后,立即拨打110报警未通,又拨打120救护,将伤者拉医院抢救,因伤者拉走,联系110不通,才离开案发地;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伤者同年3月7日才死亡,期间无人告知,也无人找,曾联系焦XX称没事,对上网追逃亦不知。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仅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互撞,因被害人行驶路线错误才导致;淮滨县交警队出具两份认定书,前是主要责任,后未撤即认定全部责任。二是量刑偏重。应处三年以下。三是有判处缓刑条件。虽无证,但情节相对较轻,且伤者及时送去抢救;愿意赔偿,能取得谅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刑事司法理念。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事实方面,情节一般;二是民事部分调解,且已履行,矛盾得到化解,被害人要求判处缓刑;三是判处缓刑有利于社会和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原审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年5月29日出具的“关于淮滨县交警大队办理焦某某交通肇事案中责任认定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交通大队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进行侦查,2009年9月17日将焦某某抓获,并与2009年9月17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认定: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骑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此案卷于2009年11月16日侦查终结同时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淮检刑补侦〔2009〕X号补充侦查决定书》后附补充提纲,其载明认为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不清并将此案退回,在补充提纲中载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相悖,应予以更正”,我局交警大队根据上述要求,经过大队集体研究,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此认定书中认定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上诉人焦某某出具书面悔过书表示认罪悔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某与上诉人焦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焦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x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对上诉人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焦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此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焦某某提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虽与焦XX通过打110报警、打120救治被害人,并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但并未等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事实上逃避法律追究,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焦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经查,原审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交通肇事,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应依法受到惩处。二审期间,上诉人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且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又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能够出具书面悔过书,表示认罪悔过,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维护稳定,综合上诉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上诉人焦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焦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焦某某犯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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