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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严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杭民三初字第060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X镇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骏(特别授权),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特别授权),杭州中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严某,男,1957年12月出生,系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吕兴布行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为与被告严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骏、唐某,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力公司诉称:原告自力公司是一家从事开发、生产和销售轻纺面料及制品的大型企业,在浙江省和相关行业内有较好的知名度。2003年10月25日,原告将自行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植绒布”(菠萝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4月28日,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3。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面料美观大方,深受广大客户的欢迎,同时也使许多不法企业和个体工商业主非法仿制该专利产品,并且采用降低产品质量、低价销售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经查,被告从2004年5月开始,就大量非法销售侵犯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从被告仓库购得侵权产品,经对比,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外观完全相同,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显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略)。3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2、被告立即销毁专利侵权产品。3、被告消除影响,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2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自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

2、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有效。

4、送货单。证明:被告非法销售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公证书。证明:被告非法销售了原告专利产品,且该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6、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精品色样卡”。证明:被告非法大量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8、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非法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且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9、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公证处封存的小样)。证明:内容同上。

10、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公证处封样)(体积大、庭审中提交)。证明:内容同上。

1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12、被告侵权前后原告产品销售数量对照统计表。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严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严某在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一、答辩人于2004年11月后试销的珍珠植绒布是从桐乡市万通植绒有限公司购入,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而且数量很少,只此一批次,约1200余米。根据专利法第63条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试销的珍珠植绒布的平面外观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植绒布(菠萝绒)”(专利号:ZL(略)。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桐乡市万通植绒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原被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7—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原经审查后认为,该送货单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附件,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该送货单能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正式性书面文件,其所记载的内容是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完成的,故该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因该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中包含有被原告指控为侵权的行为,故与本案的侵权事实认定存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出具的时间与公证书的时间并非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发票系公证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公证费用的支出可认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该费用明显偏高,应属于原告多次公证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统计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尚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之,故其真实性不足以确信,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严某提供的证据—发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发货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发货单位的签章,其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之前,尚不足以确信。而该发货清单上显示的货物是否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关联,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力公司是一项“直绒布(波萝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3年10月25日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略)。3,至今专利有效。该专利的主视图的正反面由若干斜向平行的的沟纹交织组成,整个图案呈波萝纹形状。被告严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图案呈波萝纹形状。

2004年12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X区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申请人自力公司代理人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严某位于柯桥中国纺织城北区一楼X号摊位处,以人民币339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共计30米,并拍摄照片。原告自力公司共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

中国纺织城北区一楼X号摊位经营者为严某,经营范围包括经销纺织品。

本院认为:

一、原告自力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略)。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自力公司享有诉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实物,被告严某销售的被控产品的主要视图与原告ZL(略)。3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个图案均呈波萝纹形状。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应属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ZL(略)。3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严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目的,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自力公司的专利权,被告严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严某辨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严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责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民事制裁范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权利请求范围,故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专利权表现为财产权时,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自力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起始时间、销售规模、销售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某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略)。3“直绒布(波萝绒)”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严某赔偿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严某负担3301元,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沈斐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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