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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捏造掌握了水务局局长彭XX受贿的材料,并以此要挟,用手机发短信要其准备二十万元。之后又多次发手机短信给彭XX进行威胁、恐吓。2010年2月7日晚,周某某又将两张威胁信贴至水务局门口进行恐吓。同年2月9日,周某某多次利用公用电话打给彭XX,威胁说自己做工程亏了三万七、八千元,已还了一些钱,还差七、八千元,要其看着办帮忙还清,把损失降到最低。周某某当晚被抓获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农XX、欧阳X、刘XX、王XX、黄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被抓获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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