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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5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海、韩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海、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6日,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与周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周某领取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毕归还了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经过双方结算,周某欠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租金x.78元,清理维修费1489元,丢失模板、钢管、扣件赔偿款7748.96元,共计x.74元。结算后,经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催要,周某偿还7000元,其余欠款x.74元至今未还,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起诉周某要求偿还下欠的x元。

原审认为,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拖欠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租金等款项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欠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承担。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与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是上诉人周某一人所签,还有另外一租赁人郭鹏翔,该租赁合同上面的租赁物系二人所租,上诉人周某所租的部分租赁物已返还给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且租金已全额支付,不欠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任何款项,其所诉的欠款系郭鹏翔所欠,与周某无关。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周某承包了兰亭山水六幢别墅的建设工程,租用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建材,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提供证人冯某某证实,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提供的收料单为其接收,冯某某是专职收料员,为兰亭山水工程收料,受雇于周某。周某对冯某某是收料员认可,但认为是郭棚翔的收料员,周某称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又转包给郭鹏翔,周某认可的收料员为谷金亭、董耀明,周某市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谷金亭的证言并申请本院对谷金亭进行调查,本院对谷金亭进行调查,谷金亭承认在兰亭山水建设前期,跟着周某、郭鹏翔打工,是整个工程的收料员,后来自己不干,由冯某某、郭永兴为整个工程的收料员、保管员,所收来料用于整个承包工程。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起诉要求周某偿还拖欠的租赁建筑器材费用。周某上诉称租金已全额支付,自己不欠租金,所诉欠款是郭棚翔欠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周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本案所签租赁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周某对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不予认可,认为签收人冯某某不是自己的收料员,但周某认可的工地收料员谷金亭承认冯某某也是兰亭山水工地的收料员,所收料用于整个工地,周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分包给郭鹏翔及冯某某是郭鹏翔收料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周某与周某市物华实业公司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周某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归还全部租赁费用,应承担还款责任。周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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