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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清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45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36年5月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49年9月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女,1945年6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汤清海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由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200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6日作出(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3)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诉。2006年4月12日本院启动再审并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6)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以及被申请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钟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张某某经批准在光武中路北边地质队家属宿舍东边(刘庄村X组)第三排自建北屋两间平房及东屋厨房一间共三间及院落一处。1981年1O月25日,被告王某乙及张万山(已死亡)住房紧张,经中人张文甫(已死亡)、证人徐某某从中说合,张万山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是:其兄张万山因住房困难,其弟张某某人口多,住房紧张,双方经中人张文甫、李某某说合,张某某同意将自己两间平房作价,让给张万山,经中人、证人特立此协议如下:一、张某某将平房两间作价2440元让张万山居住,东山墙与张万仓关山伙墙,其所属权张万山、张万仓共有,同时有张万仓伸入张万山墙内24cm乘x,所属权归张万仓所有,以南院归张万山所有,南至史荣祥后墙西至张文甫,北至此屋后墙,张万山出路向西。二、张某某应于1981年5月31日前迁出让张万山居住,双方以此协议为准,于1981年10月25日经中人张文甫,李某某房价2440元一次付清,张万山不欠分文,张某某、张文甫、张万仓、张万山坚守信用,永不反悔。本协议原件由张万山保存,附件一由中人张文甫保存,附件二由文书顾某某保存。”1982年5月,被告王某乙与张万山及子女入住此房,居住使用期间,张万山及被告王某乙将此房改建为北屋上二下二楼房及东屋一间共五间,1984年7月15日,张万山将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卖给王某海,1989年5月此房被有关部门确权为王某海私产。1998年12月29日,张万山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与张万山所签协议书,顾某某、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张万山所签协议对房价,房屋所有权,房屋四至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此协议经证人证实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根据约定,张万山以2440元的价格购得原告张某某房产三间及院落一处,并于1982年5月将标的物交付,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张万山在居住使用期间对房产进行了重大改造并已出售给王某海,原告张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过异议,因而被告王某乙和张万山夫妇自原告张某某处取得房产所有权是合法的,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房屋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依据的双方协议是虚假的,本人未在协议上按压指印和签名,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后提出对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原审认定张万山对争议房屋进行了重大改造与事实不符,仅仅是添加了附属的隔热层。

二审查明,2000年7月3日下午,原审法院在调查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执笔人顾某某时,顾某某承认协议的原件和存卷的复印件相符,且承认自己的签名。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7日上午的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在原房屋上接了一层,但房子盖的很低。又明确承认被上诉人接盖二层是上半年,下半年把房子卖了,是听闫玉荣说的。二审时双方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1984年下半年就已知道争议的房产已被张万山卖给了案外人,距今有十六年之久,且提供不出追要房产和对张万山与案外人买卖房屋提过异议的证据,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保护。张某某上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照准。况且,张某某上诉称当时是借款借房关系,但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乙对房屋改造是事实存在,上诉人原审亦予承认,上诉称只是隔热层的理由不够充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发回重审。

卧龙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1971年原告经与他人协商调换宅基地,在光武中路北地质队家属院东第三排自建了居住房屋。1979年因发大水房屋跨塌,当年又重建了北屋平房二间、东屋厨房一间及一处院落。1984年4月17日,被告王某乙及丈夫张万山(已死亡)经由顾某某说合,与原告张某某协商借用原告该处房屋居住使用,并由顾某某执笔出具借房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借住原告房屋三间,原告借用被告现金2400元,以后还款还房。协议由被告保管。1984年当年被告及家人入住该房,后又对房屋进行了扩建,现该房屋已由被告出卖给第三人王某甲父亲王某海(已死亡),并于1989年5月份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王某海的房屋产权证。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以出卖给自己为由不同意返还房屋。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房产,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无产权变更等情形下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目前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问存在借用关系,在借用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此外,被告辩称是买卖关系的意见,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1981年10月25日的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对此协议书原告否认,要求提供原件核实,被告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原件。经查原出具借房协议及该协议书明确的执笔人,该证人明确表示:1、84年执笔给双方出的协议是用小稿纸横写的借用协议,参与人仅原、被告双方及自己;2、81年的买卖协议不是自己执笔出具,被告应当提供原件核实。该协议存在较大争议,原件仅存被告处,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以利确认。被告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原件,此协议书复印件无法得到确认。故对被告买卖关系的意见亦不应得到采信。关于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对原房屋的扩建部分,因被告不提起反诉要求处理,可在交付时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三人父亲当时虽系善意购买人,但也存在明确产权了解不够情况,被告把属于原告的财产自己无产权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父亲,第三人又系该财产的遗产继承人和现占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房产,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返还的责任,第三人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应据此予以解除,并办理相关退房退款手续。据此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南阳市X路北地质队家属院东第三排北屋平房二间、东屋厨房1间及院落1处(房产证登记房屋座落于梅溪办事建西红旗院,地号X号)。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张某某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万山(系王某乙丈夫,已死亡)的事实有买卖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父亲王某海(已死亡)从张万山处购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张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张某某辩称:1、被申请人与张万山之间系借钱借房关系,张万山与王某海非法买卖被申请人的房屋,虽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被申请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查明,1971年张某某经与他人协商调换宅基地,在光武中路北地质队家属院东第三排自建了居住房屋。1979年因发大水房屋跨塌,当年又重建了北屋平房二间、东屋厨房一间及一处院落。1981年10月25日,王某乙及张万山(张某某之兄)住房紧张,经中人张文甫(已死亡)、证人徐某某从中说合,张万山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是:“其兄张万山因住房困难,其弟张某某人口多,住房紧张,双方经中人张文甫、李某某说合,张某某同意将自己两间平房作价,让给张万山,经中人、证人特立此协议如下:一、张某某将平房两间作价2440元让张万山居住,东山墙与张万仓关山伙墙,其所属权张万山、张万仓共有,同时有张万仓伸入张万山墙内24CM乘x,所属权归张万仓所有,以南院归张万山所有,南至史荣祥后墙西至张文甫,北至此屋后墙,张万山出路向西。二、张某某应于1981年5月31日前迁出让张万山居住,双方以此协议为准,于1981年10月25日经中人张文甫、李某某房价2440元一次付清,张万山不欠分文,张某某、张文甫、张万仓、张万山坚守信用,永不反悔。本协议原件由张万山保存,附件一由中人张文甫保存,附件二由文书顾某某保存。”1982年5月,王某乙与张万山及子女入住此房,居住使用期间,张万山与王某乙将此房改建为北屋上二下二楼房及东屋一间共五间。1984年7月15日,张万山将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作价3500元卖给王某海(王某甲之父,现已死亡),1989年5月份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王某海的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29日,张万山因病死亡。2000年3月张某某以与张万山系借房借款关系起诉要求退房,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张某某与张万山所签协议书,张万山王某海所签买卖契约,证人顾某某、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原审时起诉称与被申请人王某乙丈夫张万山之间系借钱借房关系,要求返还房屋,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申请人张某某仅提供没有到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张万山于1998年5月19日收到还房款1600元的收条,且该收条被其书写人袁先春否认,袁先春在被申请人王某乙代理人询问调查时称是在被申请人张某某的授意指使下模仿张万山的笔迹书写的。被申请人张某某对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即不能证明借钱借房事实的存在。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张万山之间买卖房屋事实成立。卷中显示的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张万山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原审调查中人徐某某及证人景某某时,二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证实。协议书写人即文书顾某某的证言虽前后矛盾、陈述不一,但在2000年7月3日下午两点面对协议原件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顾某某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且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另外,证人王某泉、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其女儿张玲均能证实原审法院调取协议原件的过程,且所述内容完全一致。其次,被申请人王某乙全家于1982年入住争议房屋,期间对该房进行了重大改建,1984年将此房卖给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之父王某海,1989年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王某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00年3月份才起诉要求退房,在时间跨度大、房屋结构及权属变化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张某某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或主张过权利,从诉讼时效上讲也已超过,已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综上,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张万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王某海取得争议房屋来源合法,享有合法所有权。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某某要求二被申请人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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