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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天伦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赵某某、宫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于2009年4月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7元及利息和等同于50%利息的违约罚息,由李某某、宫某、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并出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同意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0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某某、宫某、李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赵某某、宫某、李某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2、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3、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本金x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归还本金、利息。约定违约责任为: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目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赵某某仅偿还3个月的借款本息x.58元。因被告赵某某违约没有按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77元及利息,原告邮政银行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的违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等同于50%利息的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宫某、李某某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之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虽然原告邮政银行没有向李某某发放贷款,但联保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认为不是联保贷款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宫某、李某某承担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某某是自愿向原告邮政银行承诺作为被告赵某某、宫某、李某某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吕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略)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借款本金x.77元及利息和等同于50%利息的违约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年息15.84%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09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宫某、李某某、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吕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邮政银行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宫某、李某某借款纠纷所签的连带担保协议中并没承诺愿意为三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没有提供上诉人签字按手印的担保合同,只是提供了上诉人在不知情被蒙蔽的情况下所签的一份欺诈补充协议,并且该补充协议与正协议在日期上明显矛盾,一审认定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显然不当。另外,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没有向李某某发放贷款,既然该笔贷款不成立,上诉人的担保合同更无从谈起的存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应有具体的担保款项、数目及相关内容,《补充协议》没有具体的数目及相关内容,显然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赵某某借款x.77元及利息、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邮政银行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当借款人不能及时清偿借款的时候,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的用途、期限、偿还借款的方式等均进行认真的阅读,并签字确认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答辩人在发放贷款时,对于小额联保贷款也进行了深入的宣传,对借款的程序、办理手续进行了最大限度的简化,对此各借款人及其担保人都是明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吕某某对赵某某欠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借款及利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08年9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上诉人吕某某对赵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赵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对此上诉人吕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被蒙蔽的情况下所签的欺诈补充协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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