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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拖欠预制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广新,系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7岁,汉族。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拖欠预制板款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9日,叶某某承包工程期间,在李某某创办的预制板厂购买预制板价值x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李某某将预制板送至建筑工地后叶某某并未付款。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叶某某于2004年9月13日偿还x元,下欠x元出具了欠款条。2008年12月7日又偿还4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叶某某归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购买李某某的预制楼板,出具有欠款条,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某某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叶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某某要求叶某某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叶某某在庭审前提供李某某4000元的收条,李某某也予以认可,故应予扣除。李某某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条上也没有说明,且无原始欠条,利息应从叶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法院不应支持李某某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重新作出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某某对拖欠李某某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叶某某上诉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提出异议,表示二人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出具欠条时也没有注明利息,因此主张法院不应判决偿还欠款利息。经庭审查证,涉案欠款所载业务发生在2002年,李某某陈述称二人约定货到付款,而叶某某上诉状中称系赊账购货,但二人均系单方陈述,并无书面合同证实自己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李某某已依约向叶某某交付了货物,而叶某某并未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即付款逾期,该项利息便依法产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款项不以当事人是否约定为转移,因此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守约方仍有权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叶某某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2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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