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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吴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再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1950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1953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女,1954年生。

原某原某张某某与原某被告郭某、吴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某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原某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6)汴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张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郭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原某张某某与被告郭某于1998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据此协议被告郭某将位于大王屯北街X号楼X排X号坐北朝南、二层临街楼房(楼房后墙无门)转让予原某张某某。二被告房屋位于大王屯北街X号楼X排X号(坐北朝南二层楼房)。从原某于1998年8月份取得所买楼房至目前,其楼房后墙向北3.3米×7.5米土地及3米宽小路西端与二被告楼房前墙向南4.9米处连为一体,由被告作为院落使用。原某楼房后墙向北3.3米×7.5米土地及3米宽小路西端土地属西郊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二被告于1997年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使用该土地的有偿使用金。2003年11月份,开封市郊区土地局为原某张某某测量房屋时,原某发现3.3米×7.5米土地及小路西端被二被告占用,故提起诉讼。原某法院认为,原某于2003年11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某与被告所签转让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某。协议显示仅转让房屋,未约定转让房后土地。房后土地及小路西端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无权对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转让。村民委员会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故西郊乡X村民委员会有权对3.3米×7.5米土地及小路西端进行处分、收益,分配给二被告有偿使用合乎法律规定。综上二被告使用3.3米×7.5米土地及小路西端土地合理合法,未构成对原某的侵权事实,原某的诉请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某承担。

二审查明:1998年4月郭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二层临街房,未涉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变更问题,且被转让房屋的北侧郭某的院落在1997年就形成,四至至今未改变,对于诉争土地的利用情况张某某始终是明知的,按照张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使用地块的南邻和北邻均为道路,郊区国土局的勘验记录进一步明确,其房后的3.3×7.5米土地应在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按照吴某某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其院落内利用的张某某房后的3.3×7.5米土地为东西向道路的西端向南凸出部分,村委会证明此地块归属集体所有,由吴某某有偿使用。二审认为,张某某使用的集体土地和吴某某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四至均由发证机关明确界定,两地块并无重叠,两证对双方土地之间道路的描绘虽有不同,但不影响对双方土地使用权的判定和对本案的处理。郭某、吴某某的房前院落形成在先,张某某买房在后,将自己院子的一部分出卖却不在合同中体现,也没有相应的价格约定,这显然不符合情理,所以应认定双方转让房屋时对房后土地使用问题未做协商,而是维持归郭某、吴某某使用的原某。现郊区国土局通过勘验明确张某某房后3.3×7.5米土地在其土地证上记载的97.5平方米面积内,归张某某使用,由于在1998年4月双方交易前此地块使用权归属郭某、吴某某,买卖房屋协议对此又未涉及,可以看出张某某房后的土地使用权是颁证机关基于颁证行为赋予张某某而非张某某支付对价取得;颁证机关未按双方交易房屋的坐落界定买受方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而是按照有关规划界定张某某使用土地的四至,是否恰当,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该证现在仍系合法有效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若仅依照张某某所持土地证认定,郭某、吴某某使用的院落中确有张某某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但简单判决交还土地,与双方六年多前的交易初衷不符,且改变了历史形成的周边对不动产利用的关系,会造成新的不安定因素。张某某于1998年8月取得汴郊土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土地证标明用地面积为137.87平方米(二层),过户给张某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该房的北至为“本院”;而且交易房屋东西的同样面积和式样房屋的北侧3.3米处均拉有院墙,所以当时张某某对其房后土地按证归己、由于自己未支付对价实际由郭某、吴某某使用应当是明知的。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张某某从郭某、吴某某夫妇手中将其院落南侧的临街房买下已逾六年,双方对相邻土地房屋的利用情况自始明知、至尽未变,现张某某以侵权为由兴讼,距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土地证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由他人支配、房后道路尽端由他人利用已超过六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房后3.3×7.5米土地及小路长期被被申请人占有使用,要求恢复其所有3.3×7.5米院落及小路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与郭某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二层临街房,未涉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变更问题。郭某、吴某某的院落形成在先,张某某买房在后,张某某于1998年8月取得所买楼房至目前,争议土地一直由郭某、吴某某作为院落使用,至今未变,张某某对诉争土地的利用情况始终应是明知的。虽然张某某持有的郊区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其房后3.3×7.5米土地通过勘验在其土地证上记载的97.5平方米面积内,归其使用,但张某某从郭某、吴某某夫妇手中将其院落南侧的临街房买下,已逾六年,张某某以侵权起诉,距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土地证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由他人使用,房后道路尽端由他人利用已超过六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争议土地,西郊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归其所有,并于1997年就已收取了郭某、吴某某使用该地的有偿使用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某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小强

审判员杜琦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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