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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隔路邻居。2009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在挖好地基盖房时,被告则以我家的墙照着他家大门口为由阻止施工,经用线对照,我家墙对被告家大门并不妨碍,但被告仍不让施工,当我与被告讲理时,被告竟用随手带去的铁铣拍我,致我左眼上方被砍伤,后又拍在我左耳部将我打昏在地,被人捞开后我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干警安排我去卫生院救治。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100多元,经派出所干警调解,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照像费等共计3291.62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虽然发生了纠纷,但我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将我打倒在地的,当原告再次打我时,是原告的妻子拉架时误伤了原告,由于自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家居前,被告家居后,两家之间有一条东西道路相隔。2009年3月原告家翻建房屋时,被告刘某乙即认为原告在建房屋的房西山墙与自己的大门口相照,可能对自己有影响。3月10日清晨,当原告家挖好地基准备打夯时,被告刘某乙即出面阻止不让动工,双方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撕打在一起,原告刘某甲受伤被人拉开后,原告向其所在的赵德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遂安排原告先到赵德营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上方有一2厘米长的开放性伤口,深至骨膜,左耳上方有一血肿,轻度脑震荡,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109.62元,经赵德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伤经(略)公安局法医技术科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原告为此又支出鉴定费200元和鉴定时的照像费82元,另外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证人证言、赵德营派出所的档案材料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它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发生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经村委会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后均不冷静,由争执发展为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乙以原告建房可能对自己有影响为由而阻止原告建房,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9.62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住院20天各计240元,合计480元;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每天按10元计共200元;请求赔偿鉴定费、照像费计28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请求赔偿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300元交通票据,但原告不能说明该300元票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到鉴定机关鉴定确有此项支出,交通费数额可酌定为100元。上述几项合计2171.62元,由被告承担60%,计款1302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款130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学敏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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