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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豫x三轮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乡X路段时,因超车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吴中才驾驶的豫x中型货车相撞,三轮汽车失控后又撞住自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马新利,致两车损坏,谭某某、马新利及谭某某乘车人邱继宽、邱秀身受伤,5月30日邱秀身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某某因逆行等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中才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等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新利、邱继宽、邱秀身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邱秀身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豫x汽车损毁价值9800元;豫x汽车损毁价值5960元。

被告人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邱继宽、马新利及被害人邱秀身的近亲属王雪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害人邱继宽等人供述,证人王××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其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豫x机动三轮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乡X路段时,因超车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吴中才驾驶的豫x中型货车相撞,谭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失控后又撞住自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马新利,致谭某某、马新利及谭某某乘车人邱继宽、邱秀身受伤,谭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及吴中才驾驶的中性货车毁损,5月30日邱秀身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某某因逆行等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中才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等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新利、邱继宽、邱秀身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邱秀身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豫x汽车损毁价值9800元;豫x汽车损毁价值5960元。

被告人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邱继宽、马新利及被害人邱秀身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继宽等人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其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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