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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擅自持有一支“鸟铳”,在2010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派出所民警在赤谷乡X路上发现并依法查扣。经鉴定,该“鸟铳”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条: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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