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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初字第18 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5岁。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42岁。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9日以豫汴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三星、要梅花、白桦文、白海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三星、要梅花、白桦文、白海平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22元;侯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海平等均不服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以“原判量刑重”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三星、要梅花、白桦文、白海平以“本案系李某甲、侯某某夫妇二人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两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科学”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金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海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5日晚7时许,李某甲在家中与东邻陈××发生口角,双方在各自的院中对骂时李某甲持菜刀跳到陈××家向陈××头面部和颈部猛砍数刀,致陈××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侯××、白××、朱××、王××、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书,接警记录,抓获证明,作案凶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有自首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辱骂李某甲的女儿是引发本案的原因,被害人有过错。2、李某甲具有自首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两家是相邻邻居,关系不和。2007年10月15日晚7时许,李某甲、侯某某夫妇与陈四妮在房顶平台上隔墙相互辱骂,气急的李某甲到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翻墙跳入陈××家房顶平台,向陈××头面部和颈部连砍数刀,将陈××当场杀死。经法医鉴定:陈××系锐器作用头面部、颈动脉、颈静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行凶后即于当晚7时41分使用x号码的手机向公安局“110”接警台报警自首,民警于当晚7时47分到其家中将其拘捕。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司法鉴定。第一次开庭审判时,本院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刑事责任能力作了第二次鉴定,先后两个鉴定机构均认定李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结论李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侯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三星、要梅花、白海平、白桦文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打电话报警的目的是自首。陈××平时好说我的坏话。今天晚上7点前后,在院里听到陈××在她家骂道:“生个傻X妮,老主贵......”。一听就知道是在骂我,因我二女儿是先天痴呆。我就到房顶平台上和她隔墙对骂,她骂我老婆和人家乱搞,是卖X生的傻妞。我老婆也到平台上和她对骂,我气得来回地上下平台,气急了,就到厨房把菜刀别腰里回到平台上,翻墙到她家平台上和她打,她还是一个劲的骂,我就拔出刀向她头上砍,砍一刀问一句“你还瞎说不瞎说”,也不知砍了多少刀。她倒在地上说:“李某甲,我再也不瞎说了”。我老婆过来把我拉走,下平台不到一分钟我就打电话报警投案,在家等警察来。

2、侯某某证言:几个月前因陈××说俺妞傻,两家吵了一架。今天晚上在屋里正看电视时听到丈夫李某甲在院里和站在房顶平台上的陈四妮吵骂,陈××骂李某甲X恁妈,恁妈是卖X货。李某甲说“你瞎胡说”。我抱着一岁多的儿子和李某甲上到俺家房顶平台上和陈四妮隔墙对骂。她说俺再生个还是傻子,她伸手抓我我也没法还手,毛衣袖被她扯烂了。李某甲翻墙到她家平台上,我听到李某甲说:“你还瞎胡说不瞎胡说了”。陈××说:“我再不瞎说了”。说着就听不到陈××的声音了。放下孩子翻过墙看到李某甲手中不知拿个啥正打陈××,赶紧把他拉开,下平台到俺家院里看到他手里掂把菜刀,说他砍陈××了,他要过我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手机号码:x。

3、白××证言:几个月前,李某甲怀疑我妻子陈××说他们家的坏话,两家吵了一架。今天晚上7点10分左右接妻子电话说李某甲两口骂她,我往家赶,到家见妻子在房顶平台上躺着,妻子的表弟要占庄在我家,就和要占庄把妻子送医院了,医生看后说人已死了。

4、朱××证言:我和李某甲、陈××两家是前后排邻居。今天晚上7点25分左右在房顶平台上听到李某甲夫妇啪啦啪啦的打陈××,李某甲还说:“今天我非打死你,看你还翻嘴挑舌不”。之后就听到陈××啊了一声不再吭声了。这中间,我还到邻居王××家平台上看了一会打架,因看不清又回我家平台上看。自我上平台看他们打架到打架结束有十多分钟。我就步行去给陈××的一个开超市的亲戚送信了。因李某甲爱和人家骂架,此前已有两家邻居先后搬走了。

朱宪法在其第二份笔录中又证明侯某某好像和陈××打了,同时还明确证明李某甲打陈××时侯某某不在场。

5、要××证言:7点35分左右一个老头到我的超市说我表姐陈××和邻居打架了,人在房顶平台上躺着。防暴队的朋友要××正好在我店里,俺开面包车去了陈××家。我到平台上看到陈××在地上躺着,叫不应声,我下平台给白海平打过电话就让要怀超打“120”急救电话。之后看到邻居李某甲往胡同外走,我喊一声“你别走!”李某甲手掂菜刀回头对我说他报过警了,说罢他进了公共厕所。白海平回来后往医院送人时在胡同口看到李某甲回来了,白海平骂他,李某甲说恁甭吆喝了,我报过警了,说罢掂着刀回家了。我和海平送陈××去医院,要××留在胡同口守着。听陈××说一个月前因李某甲站在他家平台上往我表姐家吐痰,两家吵了一架。

6、要××证言:......要占庄到平台上看到他表姐后说人不行了,让我打“110”和“120”电话,这时看到一男的手掂菜刀向东走的很快,我和要××追出胡同喝令他站住,他没停进了厕所,我打电话报警,他从厕所出来说他也打“110”报警了,我说你赶快回家,他就回家了。之后,要××的表姐夫回来了,要××和他表姐夫用我的车把伤者送医院,我守候在胡同口,我们的人来到后在李某甲家我问刀在哪儿,李某甲说在楼道口。刀提取后连同李某甲一同带到了局里。

7、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陈××家房顶平台上,平台地面有大量血迹和毛发。

8、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尸体头面部和颈部及左右手有多处刀砍创口,颈动脉、颈静脉横断,结论为陈××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9、河南省公安厅DNA鉴定报告:所检李某甲家提取菜刀上血迹、李某甲上衣上斑迹、李某甲运动鞋上斑迹、受害人陈××家提取的斑迹均为受害人陈××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0、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和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认定李某甲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1、(一)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书面破案经过证明2007年10月15日7时41分,“110”指挥中心接到一自称李某甲的报称其在陵园路X号家中持菜刀砍人了。防暴大队立即出警陵园路X号,将李某甲带至县公安局。(二)“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07年10月15日7时41分接李某甲电话报称在陵园路X号用刀砍伤人了。电话号码:x。7时47分到达现场将李某甲拘捕。(三)巡警防暴大队书面证明7时42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陵园路X号居民李某甲报称自己持刀砍人了。即出警到李某甲家将其带至县公安局。

12、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现场将李某甲所穿的带有血迹的夹克衫、休闲裤、运动鞋及其供认的凶器菜刀一并予以提取。

13、撤诉申请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4、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陈××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持刀猛砍被害人头面部和颈部,致被害人颈项即将断离,将被害人当场杀死,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引发本案的原因是邻里关系不和产生相互辱骂,不存在当事人一方明显过错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由邻里关系不和引起,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二个法定可以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自愿代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依法可对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称的以上几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刘学东

审判员:周志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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