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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韦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王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和兴乡政府门前撞上骑自行车的张美兰,致使自行车乘坐人韦某甲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此,被告宋某某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按照责任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8时2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兴乡政府前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张美兰相撞,造成张美兰及自行车乘坐人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甲被送往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71元(其中含被告宋某某支付的913.2元)。2010年9月1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某甲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韦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0年8月16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张美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甲无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系其本人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韦某甲属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赔偿原告韦某甲2500元。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宋某某、张美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甲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案5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具有保险过错,因此,被告宋某某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韦某甲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韦某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71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684.82元(4806.95元÷365天×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韦某甲以上损失共计为x.53元。被告宋某某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2元(包括护理费684.82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04.85元{(x.53元-x.82元)×50%}。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67元(x.82元+6004.85元),扣除宋某某已赔偿原告的3413.2元(913.2元+2500元),被告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韦某甲x.47元(x.67元-34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韦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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