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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XX(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办事处工作人员,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父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现在每月收入为2200元左右,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但前提是把原告之母马XX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所说的欠款x元的事情说清楚。被告已经还过马XX7个月的钱3500元。被告还要求探视孩子。

经审理查明,马X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07年2月28日,马XX与被告登记离婚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约定如下:原告由马XX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的抚养权,并与原告断绝父子关系永不来往,但双方未对原告抚养费的问题进行约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表示接受。

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马XX离婚时未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进行约定,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表示接受,该数额符合被告目前的负担能力和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欠款x元一事,系被告与马XX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探视权,可与马XX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6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擎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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