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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及原审被告马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1943年3月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雷、蒋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

负责人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英、杨某某,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民权农行)、原审被告马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某乙于2009年6月1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权农行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8.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x元,共计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及民权农行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雷、蒋某某,上诉人民权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海英、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乙的女儿黄某,原系被告民权农行的职工,黄某在工作期间,应该行金穗卡部职工吴海军的要求,黄某曾给吴海军工作的民权农行卡部揽储,现黄某、吴海军因挪用公款已被判刑。原告黄某乙持有813-X号和813-X号两份存折,其中帐号为813-547的存折户名处空白,至1999年4月9日余额为x元;另一份帐号为813-X号的存折户名被涂掉,至2001年4月26日,存款余额为x元,该存折上被涂改的户名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存折上户名处涂改字迹的原文字迹应为“刘柱国”三字。2008年8月4日,原告黄某乙持涉案的两份存折去被告民权农行取款,被告民权农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该行内无存折底帐,经查询未发现存单的对应存款信息,拒绝支取,当日被告民权农行的工作人员马俊将原告持有的涉案两份存折暂收。庭审时,马俊又将涉案两份存折交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持有813-547存折,户名为空白,存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8日,存款余额x元,该存折加盖有被告民权农行业务专用章,现原告合法持有,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民权农行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兑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持有813-158存折,存款日期2001年4月26日,存款余额x元,该存折由黄某自己填写,户名被涂掉。经鉴定该存折户名为刘柱国,且该存折是在银行系统对个人存款帐户全部实行实名制之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刘柱国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虽持有该存折,但不能证明是该存折的实际权利人,原告要求被告民权农行支付该存折中存款本金x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存款本金x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利息从1998年12月28日起至该存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228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负担2000元。

黄某乙上诉称:账号为813-158的存折载明的款项确已交给了民权农行的工作人员黄某,至于黄某是否将该款存入银行,不影响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储关系。该存折记载的储户名字虽为刘柱国,但银行确没有刘柱国的任何信息,说明刘柱国不存在,是银行违规操作的结果。因此,黄某乙是813-158存折的实际所有人。原审法院认定该存折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又以该存折不是实名,不能证明黄某乙为该款的实际所有人为由,驳回黄某乙该部分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改判民权农行支付黄某乙账号为813-158的存折的存款共计10万元及利息。

民权农行上诉称: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审理存单纠纷时既要审查存单的真实性,还要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只有满足双重标准才能够认定存款关系成立。而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存单,并未有资金存入民权农行的帐户。因此,存款关系不能成立;2、本案涉及的存单,其中一张的真实姓名为刘柱国,且黄某在向检察机关投案前曾归还过大量个人欠款,并将前期开出的存单收回,另一张存单是否系收回的存单,不得而知。因此,黄某乙虽持有存单,也不能证明黄某乙系存单的合法所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黄某乙与民权农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黄某乙要求兑付全部存款的请求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存款关系成立依据“双真实”原则,即存单真实和存款真实。所谓存款真实,即存款人将款项交付给了银行工作人员,而非该笔存款是否真实载入银行账目。本案中,民权农行对两张存单的公章不持异议,而是认为存单载明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从民权农行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民权县检察院对黄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黄某曾从其母亲处拿走了十几万元,不能因为黄某与其家人的特殊关系,而否定黄某的家人向民权农行交付了款项。由于813-547存折载明的时间是在银行系统对个人存款帐户全部实行实名制之前,该存折的存款人虽然空白,仍应认定黄某乙系该笔存款的真实所有人。黄某乙要求民权农行兑付该笔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民权农行予以兑付并无不当。2000年4月1日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非银行的内部文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账号为813-158的存折存款日期是2001年4月26日,存款人为刘柱国。因此,原审法院以此认定黄某乙不是该笔存款的实际所有人,进而判决驳回黄某乙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乙及上诉人民权农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2140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负担2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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