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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在本院阳店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尤其从2008年7月份开始,被告杨某某经常不回家,没有尽到一个父亲、丈夫应尽的责任,双方为此争吵不断,2009年元月份,被告外出后和原告失去联系,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杨某颖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孕检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份外出打工,不在家。

被告杨某某未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上述1、2、3、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颖,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不能相互体谅,忍让,时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离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左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由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对彼此的性格、脾气相对比较了解,但是原被告在婚后处理家庭事务时,不能相互忍让,体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元月份离家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使原告长期未能得到被告的关心和爱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左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杨某颖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左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颖由原告左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左某某抚养费150元,至2022年6月30日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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