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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

被告马某甲(又写作马某松),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灵宝市X镇司法所(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马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赵某某,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家中失窃,原告报案后,经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侦破,查证原告失窃的2270元现金系被告所偷。派出所通知被告家人,责令被告监护人退还原告失窃的2270元现金,被告及其监护人拒绝退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被盗现金2270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①其没有偷拿原告的现金,所以不同意返还;②本案是刑事盗窃案件,公安机关目前尚无定论,在刑事案件没有判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情况下,无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从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询问原告常某某、证人孟x民、证人乔x鱼、被告马某甲笔录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听他人说自己失窃的现金可能是被告偷的后,和证人孟x民、乔x鱼到被告家找被告询问的前后经过;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现年12岁;

3、被告书写的花费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5月2日起购买物品以及请同学吃饭的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①被告认为原告和证人孟x民、乔X鱼三人到被告家询问被告时带有明显的威胁恐吓性质,被告在派出所也是在办案民警的殴打和威胁下被迫承认偷拿原告现金,被告的班主任王栩不是全程都在场。②被告请同学吃饭的钱是其4月23日在学校偷拿刘芳老师的700元钱,不是偷原告的钱。

本院确认原告所递交的身份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2、3,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常某某只是猜测自己失窃的现金可能是被告所偷拿,并无真凭实据,其和证人孟普民、乔社鱼三人对被告的询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4日7时许,原告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箱子被撬开,自己放在箱子中的2270元被盗。事隔两三天后,原告听他人说被告最近经常某玩具,还多次请同学在饭店吃饭,怀疑自己失窃的现金可能是被告所偷,便找到同村的孟普民和其妻子乔社鱼去被告家询问被告,被告一开始不承认自己偷原告的现金,原告和孟普民以将偷钱的事告诉被告父母和到派出所报案为由吓唬被告,被告最终承认是其偷拿了原告的现金,其花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藏匿,但经被告带领孟普民等村民一起寻找但未找到。2010年5月13日,原告到大王派出所报案,大王派出所将被告带到派出所询问,经询问被告承认原告失窃的现金是其偷拿的,但因被告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派出所通知被告家人,责令被告监护人退还原告失窃的2270元现金,被告及其监护人拒绝退还,遂引起原告诉讼,但大王派出所对此案一直未找到失窃赃物,也未对此案作出侦查终结结论。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当庭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偷拿其现金,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公安机关也未对此案依法作出认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失窃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李建立

审判员任晓妮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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