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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康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康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友,海鑫(略)事务所(略)。

一审原告广州康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一审被告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康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武某某,被上诉人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北海市政府招标采购,2006年3月14日,原告广州康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发电机组的发动机为印度产原装进口x型康明斯发动机;合同总价为x元;被告在交货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验收条款:5.1原告在交货前应对产品做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列出清单交给被告,作为被告验收和使用的技术依据。5.2被告对原告所交货物依照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设备制造国)有关标准进行现场验收,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后果由原告负责。5.3被告应在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时原告必须在场。7.2交货方式:现场免费安装调试验收。2006年9月12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2006年12月19日向原告付款88万元,2008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合计已付款98万元,尚有x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动机不是合同约定的印度产原装进口康明斯发动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10万元从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2日止,x元从200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至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将验收条款5.1中约定的验收和使用依据资料交给被告,在现场勘验时未能找出发动机上的生产厂家及产地标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动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动机不是合同约定型号的发动机,主张原告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发动机供货义务,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的发动机符合合同约定。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给被告的发动机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动机型号,且至今未将验收条款5.1中约定的验收和使用依据资料交给被告,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尚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印度产原装进口x型康明斯发动机,及将验收和使用依据资料交给被告的义务。关于本案发动机的验收,双方在验收条款中的约定,在原告提供了5.1条款的验收文件后,依照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设备制造国印度的有关标准,双方在场进行现场验收进行。现原告未能证实其提供的发动机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未将双方约定的验收依据资料交给被告的情况下,认为2006年9月12日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就是验收,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因双方已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在交货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关于机组未验收,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5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353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广州康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否认柴油发电机组交货验收事实,从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发动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错误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机组未验收、不予支付货款的所谓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背道而驰,纯属枉法裁判。发电机组是否经被上诉人验收是决定本案裁决结果的最主要依据,一审判决也正是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唯一而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①上诉人主张发电机组已由被上诉人验收并确认合格已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条款中的第五条验收内容约定以及2006年9月1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电机组检查调试规范》的事实予以证实,该调试规范中载明机组技术性能及机组型号和序列号、发动机型号和序列号以及两年保质期,已说明了发电机组已由被上诉人验收,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验收条款第5.1条收到上诉人交付的验收文件并作为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一审判决以“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而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已验收及收取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是错误的。②合同中约定“交货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由此可见交货验收合格是付款的前提,如果说被上诉人没有验收,为什么要在机组安装调试验收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共计已支付90%货款而在上诉人多次追索欠款时,被上诉人总是以机场项目尚未总验收、政府没有拨款等理由推搪付款,从未提出所谓“发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机组未验收”等异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有力证实了被上诉人对发电机组验收的事实,但一审对此未做任何解释。③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承认对发电机组已验收,但辩驳说验收不合格。庭审笔录已有记录。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是约定了检验期的,即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即使否认该检验期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机组之日起两年内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不符合的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既没有在约定检验期内,也没有在收货之日起两年内证实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但一审对此事实及该条法律规定视而不顾,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2、上诉人提供的发动机与合同约定一致,被上诉人关于机组未验收、不予支付货款的所谓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简单认定为未能找出发动机上的生产厂家及产地标牌,从而作为否认发动机为合同约定机型的依据,从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发动机不符合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机组已经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2日在《发电机组检查调试规范》签名认可,与合同约定的完全一致,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依据加以否认,因此,其所谓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1、撤销(2010)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直至付清货款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柴油发动机组及使用资料等我方已收到,但由于机器上也无标签,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海关的证明给我方,上诉人虽承诺事后提供,但至今仍未能提供海关手续及其他证据证实发动机是进口的,故我方无法作出验收。上诉人混淆了“交货”与“验收”两者的含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康明斯伟力x发动机澄清函》,证明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发动机组符合合同约定,发动机为原装进口发动机。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书面函上的“康明斯发动机(北京)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真实的公章应是椭圆形的,且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的公章是“康明斯电力(中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所指的“康明斯发动机(北京)有限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被上诉人称该公司是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提供的货物应以现场交付的为准,故上诉人以此证据来证明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发动机组符合合同约定和发动机为原装进口的主张本院不以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于2006年10月8日的催告函原件,证明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提供的机器与合同不相符提出过书面意见。上诉人对证据中其单位催款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在催款函上“中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机场监理部”盖章注明的“该合同号内容已经施工、安装,调试合格(尚未验收)”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答复过其单位,是被上诉人自行在其催款函上加上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上上诉人催款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催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但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函送达给上诉人,故证据上“中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机场监理部”盖章注明的“该合同号内容已经施工、安装,调试合格(尚未验收)”此部分内容及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经北海市政府招标采购,2006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机场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工程,合同总金额为x元,付款条件为:交货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由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基本条款还约定:2.1甲乙双方(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评标小组确认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数量、交货期和售后服务内容作为条款的基础;3.1甲方向乙方提供本项目的设备选购及配套工程有关的要求与《货物需求一览表》一致。3.2乙方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供使用货物的有关技术资料。5.1乙方在交货前应对产品做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列出清单交给甲方,作为甲方验收和使用的技术依据。5.2甲方对乙方所交货物依照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设备制造国)有关标准进行现场验收,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后果由乙方负责。5.3甲方应在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时乙方必须在场。7.2交货方式:现场免费安装调试验收。此外,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表》注明货物名称具体为:“柴油发动机品牌:康明斯伟力;型号:x;制造商:康明斯发动机(北京)有限公司;产地:北京;配置:进口康明斯发动机x”。该报价表及招标文件中的《货物需求一览表》均注明了质量保质期为两年,交货地点为:广西北海市福成机场新航站楼。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柴油发电机组配套设备运至双方约定的福成机场新航站楼,并于2006年9月12日由双方派员到场、由上诉人派员安装调试完毕。当日,上诉人在安装调试后作出的《发动机组安装状况现场检查表》中注明安装的康明斯/伟力牌发电机组型号为x,机组系列号:x,发动机型号:x-G5/x。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庞家宏在该表上及《售后服务访问记录》上均作为用户代表签名,双方对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合格均无异议。此后,被上诉人对该柴油发电机进行使用至今。2006年10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司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的《北海市政府采购合同书》,采购一台x康明斯伟力柴油发电机,现我公司已于2006年5月9日交货,5月27日机组调试合格,9月20日环保工程经北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敬请贵公司及时支付为盼”。200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88万元,2008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合计已付款98万元,尚有x元未付。以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发动机不是合同约定的印度产原装进口康明斯发动机为由拒付余款,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发动机是康明斯伟力牌及上诉人已提交了柴油发电机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证实发动机是进口的,并否认已进行验收。上诉人未能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原件,但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康明斯伟力x发动机澄清函》中可以证明:2006年康明斯发动机(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一台康明斯伟力发电机组x(机组系列号:x),其发动机(型号:x-G5,发动机系列号:x),康明斯印度工厂生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经过北海市政府公开招标采购,上诉人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康明斯伟力牌柴油发电机组,上诉人虽未能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原件证实该发动机为进口产品,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康明斯伟力x发动机澄清函》也并未能证实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发动机组就是该函所指的发动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交付的发动机是否合同约定的印度产原装进口康明斯发动机。根据双方合同的5.3约定,“甲方应在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作出验收结果报告”,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对发电机组进行安装调试时,对安装调试合格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派出的工作人员庞家宏也在《发动机组安装状况现场检查表》及《售后服务访问记录》签字确认,该两表上注明的柴油发动机组品牌、型号、规格等均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一致,事后被上诉人也未对发动机是否印度产原装进口提出过任何异议,以后也对发电机组进行了使用至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当时对机组的发动机是否原装进口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付的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合格后,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在使用该发电机组至今已达三年之多也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且使用机组的期限已远远超出了两年保质期。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交付的发动机不是原装进口为由拒付余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长期使用发电机组并拒付货款,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及计付逾付款利息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提供的发动机与合同约定的相符,从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广州康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本案一审受理费3435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3535元;二审受理费3435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3535元,均由被上诉人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长程

审判员庞晓湖

代理审判员廖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邕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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