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曾用名邢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邢某利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邢某利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邢某利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邢某利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邢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邢某利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邢某丙之母。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柱、毋树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邢某甲、尚某某、孙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计x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五原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柱、毋树超,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路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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