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农民。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王某乙不服,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本院通知第三人陈某丁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代理人杨某某、王某丙、第三人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告诉称,1998年4月8日,我妻子陈某甲以我的名义为第三人陈某丁承包了被告王某乙的0.7垧机动地,期限30年,承包费3000元,并签了合同,同时有在场人孙洪彬、陈某戊军在协议上签字。此地一直由陈某戊彬耕种,费用也由陈某丁交纳。我认为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
被告王某乙辩称,1998年4月8日,因我欠原告宋某某商店700元钱,无力偿还,便用我承包村里的0.7垧机动地抵顶欠款,期限30年,签了书面协议,但未经村里同意。因此,我认为此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地的经营权归还于我。
第三人陈某丁陈某,1998年,我让原告帮我买点地,同年4月8日,原告之妻陈某甲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乙将其承包村里0.7垧机动地转包给原告宋某某,期限为30年,价格3000元,并有见证人孙洪彬、陈某戊军在协议上签字。之后,此地一直由我耕种,承包费也由我向村里交纳。我认为协议有效,应由我继续耕种。
经重审查明,1998年4月8日,原告之妻陈某甲以原告名义为第三人陈某丁承包了被告王某乙的0.7垧机动地,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乙将0.7垧机动地转包给原告宋某某,期限30年,并有见证人xxx、xxx在协议上签字。之后,此地一直由第三人陈某丁耕种,承包费亦由陈某丁向村里交纳。2008年,被告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0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将0.7垧机动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王某乙。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在庭审过程中,证人xxx、xxx当庭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就讲明,此地为第三人陈某丁所包,转包费3000元,而不是以地顶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陈某甲以原告名义为第三人陈某丁承包被告王某乙的0.7垧机动地,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并有证人证实,应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辩解其是以地顶债,并未经村里同意,协议应无效。经查,证人xxx、xxx均证实,王某乙的0.7垧机动地是宋某某为陈某丁所包,不是王某乙用地顶债。长岭县X乡X村证实,1998年王某乙承包的0.7垧机动地转包给宋某某、陈某丁,承包费一直由陈某丁交纳。村长xxx、治保主任xxx证实,此纠纷村委会调解过,双方说法不一致,是否以地顶债不清楚。以上证言均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土地转包,而不是用地顶债,且村委会已知道此事。而被告王某乙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有效,争议耕地应由第三人陈某丁继续经营。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洪彬
人民陪审员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于雷
人民部审员许雅侠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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