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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趁心诉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常某戊、何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趁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史某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乙,别名史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系常某甲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系常某甲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丁,别名史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系史某乙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博爱县X乡X村农民,系史某丁之妻。

原审被告人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系常某甲之父。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趁心诉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常某戊、何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银、何某某、常某戊无罪。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银、何某某、常某戊赔偿自诉人皇甫趁心医疗费3021.60元的80%,计款2417.28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趁心与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何某某均不服,皇甫趁心以“一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剥夺其诉讼权利,又违反程序进行调解;对未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判决被告人赔偿80%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常某以、史某乙、常某丙、史某银、何某某以“自诉人应赔偿其打伤常某甲的费用334.8元;自诉人在医院花费包括有其治疗肠梗阻和妇科病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0%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王国星

审判员丁会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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