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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焦作丹河电厂工会双退办公室干事,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某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06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7年8月7日送交焦作市公安某解放分局执行,刑罚现已执行完毕。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贪污罪一案,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在原审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罪名,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挪用公款罪。该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站刑监字第一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站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焦作丹河电厂系国有企业,2004年,焦作丹河电厂由于部分职工个人医疗费用积累较多,焦作丹河电厂根据职工的意见,参照省电力系统其他单位的做法,经报上级部门同意,决定将2004年8、9、10、11月4个月医疗费中的余额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个人。安某在担任焦作丹河电厂双退办公室干事期间,负责发放医疗费、年终福利、退股股金及股金分红。安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分四次采取实领少发双退职工应发数额的手段,少发双退职工医疗费、年终福利、退股股金及股金分红共计x元。安某对郭凤银等11人应当发放而全额未发的医疗费6597元。

2004年8月份应退医疗费到达安某账户时间是2004年9月16日,安某发放时间是10月7日,利用实领少发手段少发4745元。郭凤银、夏玉珍二人全额未发556元;9月份的应退医疗费到账时间是10月18日,发放时间是11月13日,利用实领少发手段少发1355元。王全太、吕明生二人全额未发272元;10月份的医疗费到账时间是11月30日,发放时间是2005年元月14日,利用实领少发手段少发4596元。夏玉珍等六人全额未发共计4122元;11月份的应退医疗费到账时间是2004年12月28日,发放时间是2005年2月3日,安某将2004年11月份应发医疗费数额更改后还未发放,焦作丹河电厂又发年终福利、退股股金及股金分红,安某将更改后的医疗费明细账与应发年终福利、退股股金及股金分红相加后,在此基础上再次利用实领少发的手段,少发7825元。王全太等六人全额医疗费未发共计1647元。

2005年3月21日,中国共产党焦作丹河电厂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调查,安某被隔离审查。3月22日安某将郭凤银等11人未发的医疗费共计6597元全部发放。2005年4月1日,安某退给丹河电厂实领少发的部分双退职工医疗费x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焦作丹河电厂营业执照证明: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2、焦作丹河电厂劳动人事部证明:安某自1999年至今在焦作丹河电厂任干事。3、焦作丹河电厂社保办关于职工个人医疗费返还情况的说明:近几年来,由于部分职工很少就诊,使个人医疗费用积累较多,部分职工意见很大。鉴于以上情况,社保办参照河南省电力公司其他单位的做法,经报上级部门同意,决定于2004年8月、9月、10月、11月分四次将部分职工个人医疗账户上的部分兑现。企业此次医疗费返还的原则是个人余额多的多返,少的少返,由社保办按比例制表转职工医院负责返还。4、丹河电厂职工医院核发医疗费的材料,由安某签字的2004年8、9、10、11月份4笔医疗费的到账情况,分别是:2004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30日、12月28日。5、职工发放医疗费明细表。6、陈明证明了本案案发的过程。7靳鸽(银行会计)证:2004年丹河电厂准备返还职工医疗费,在返还前,由丹河电厂职工医院院长张宝丰、会计汤睿、双退办安某和我一起在张宝丰的办公室商量如何下发退休职工医疗费一事。商量的结果是,先由工商银行丹河电厂支行把每次所下发的医疗费数额分别打入安某的个人存折户上(由于退休职工为在我行有明细账户),然后由丹河支行通知安某下发。8、张宝丰证,厂劳保科医保办把名单给医院和双退办各一份,给我们这份从微机上扣除,扣除后再去银行办理。当时银行一名叫靳鸽的说银行一次性提款不能超过50万元,所以分批提款,由医院会计汤睿负责。钱从医院转到工行,由会计从工行提出具体操作。9、汤睿证,退休人员的卡在建行,账号由双退办掌握,厂里不知道。程序是,厂里把钱转到职工医院账上,我当时任会计,再由双退办安某签字取走,张宝丰说由双退办负责派人办理。10、建行解放路支行的清单证明了安某支付医疗费的明细情况。时间分别是:2004年10月7日、2004年11月3日、2005年1月14日、2005年2月3日。11、丹河电厂双退办证明、提款发放表、张淑英的收条,张明了安某退款的情况。12、安某经手发放2004年8—11月份双退职工医疗费少发人员名单金额汇总,共250人计x元。经核对,安某确认无异。13、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解放支行丹河分理处证明,郭凤银、夏玉珍、吴功名、王全太、葛逢赞、毕敬玉、王世全、陈永清、吕明升、李玉庆、高怀德等11人医疗费的到账时间和数额,共计6597元。时间为2005年3月X号。14、证人郑荣俊、曾宪成、贺文学、刘华栋、杨清安、李玉梅、乔振龙、刘文、宋炳志、史任忠证明:知道发医疗费,但不知道发多少。后来在2005年4月份,长双退办通知情况后,又给补发,才知道少发。15、朱明证:安某曾给我说过丢了500元的事。我们家里的钱都由安某保管,公款和私款放在一起。16、户籍证明。17、安某供述:2004年10月2日我从家里拿x元到大厦买鞋时丢了,我爱人心眼小,怕他埋怨我,就给他说丢了500元,报案也是500元。再一,在家里买房的事上因家里不宽裕我爱人不同意买房,我想买房但钱不够。后来就在发放职工医疗费的时候一次扣一点儿,分四次扣有x多元,每次扣多少钱我都留有底,准备尽快还上。在现金支付上不存在少发的问题。转到工资账上的少发了x元,这些钱都存在我的存折上。2005年春节前,少发的双退职工发现少发的医疗费后,就找我核对情况,我就赶快把钱从存折上取出来。后厂纪委通知我不让退钱,我就将x多元交到厂纪委,有双退办造表发放给双退职工。具体少发的过程是,我拿存折到工行将钱取出,转存到建行双退职工工资发放银行,我给建行提供发放明细表,包括名单和金额,建行将钱打到每个职工工资账上。小部分是我将现金取出,现金支付。在2005年3月22日厂纪委找我谈话,停止我工作。我当天上午就在丹河电厂工行分理处补发医疗费6597元,是在谈话后我送到银行的。18、安某书写的少发医疗费人员花名单。朱丹于2005年3月8日、3月10日交给收款人沈玉清的现金收据共10万元(预付购房款)。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示证质证,经再审查证无误。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系丹河电厂双退办公室干事,负责双退办的财务工作,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手发放医疗费等职工福利时,采用实领少发的手段,将公共财产加以扣留,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申诉人安某在申诉书中认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遂作出判决,一、撤销(2006)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安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上诉称:1、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原审在两次开庭后认为本案事实构不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为挪用公款罪。2、大量事实证明,在案发前上诉人在补发医疗费。3、返还职工的医疗费清楚地打在每个职工的医疗卡上,又有发放清单供职工查询,所以,不可能贪污。4、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构成贪污罪的要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改账、平账隐瞒事实。没有携款潜逃。没有拒不交出。5、本案定罪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中站区人民法院再审相同,本案证据均经再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本案的定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照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决定本案的性质,不受公诉和原审的限制。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将双退职工应补的医疗费实数存入自己的存折上后,在向部分双退职工工资卡上发放时故意在多名双退职工名单上进行少量克扣,其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侵吞的行为。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在自己的行为被发觉后向部分双退职工退款和焦作丹河电厂纪委找其谈话后将克扣部分双退职工的医疗费全部在短期内退还的行为是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的行为,而不能视为是在补发。4、其余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手发放双退职工医疗费的过程中,采用实领少发的手段,将部分公共财产加以侵吞,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其非法占有公款时间短,又能及时主动退还,没有给双退职工造成较大的损失,可从轻处罚。中站区人民法院再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水

审判员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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