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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李某某、陈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一审被告),男,1958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一审原告),男,1974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陈某(一审被告),男,1966年生。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陈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二○○八年五月二日作出的(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我从中介人陈某处收到李某某x元,当时口头商定每年租赁费用1000元,租期22年,又给了一年的青苗款1000元,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合法有效。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2007年5月初,介绍人陈某称本村姚某某有一块合法手续的宅基地转让,经协商后向陈某交现金x元。2007年5月19日一审被告将签有姚某某名字的协议书和署名为姚某某的集体建设使用证交给我。当准备实际使用改土地时,被有关行政机关告知所转让的土地系集体土地。

再审被申请人陈某辩称,当时李某某提出让我找一块地,出资x元,该地块需花多少钱李某某不管,剩多少都是我理应获得的报酬。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新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彬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马建庄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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