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现年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现年28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长子杨某凯,2009年农历11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翔。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杨某翔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长子杨某凯由被告抚养,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于2007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长子杨某凯,2009年农历11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翔,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自2011年农历正月24日分居至今。
以上所述,有内黄某中医院辅助检查单、内黄某档案馆证明信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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