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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等犯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贾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魏某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以濮阳联力化工总厂名义与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签订合同,将二人租用的罐车租给采油四厂挣取运费。贾某某、魏某某与时任采油四厂采油处副经理刘某甲及司机李某某预谋,由刘某甲利用审核路单运费结算职务之便,在每月20日前,伙同李某某将贾某某、魏某某罐车实际工作量少的运费结算单挑出,虚增工作量,填写空白的运费结算单替代原运费结算单进行结算,累计骗取运费6万余元。魏某某、贾某某与联力化工总厂结算时,联力化工总厂扣取税金3.24%。贾某某、魏某某返还给刘某甲、李某某骗取的运费x余元。刘某甲、李某某二人分肥。破案后四人全部退出赃款。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回濮阳投案途中,被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抓获。

(二)2002年8-12月份,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乙预谋后,利用刘某乙担任采油四厂采油一区副经理审核路单运费结算职务之便,伪造运费结算单从采油四厂骗取运费x元。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与联力化工总厂结算时扣取税金3.24%。贾某某、魏某某返给刘某乙骗取的运费5000元。破案后三人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供述,证人郭XX、樊XX、郭XX、石XX、逯XX、李XX、崔XX、高XX证言,中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营业执照、采油四厂(2001)X号文件、采油四厂人力资源部证明、金固公司与联力化工总厂签订的租车合同及部分转账凭证、联力化工总厂结算证明。2002年3月至2003年9月份虚增工作量的运费结算单复印件及多结运费一览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扣押器材明细账、金固公司2002年6月至2005年的明细账及相关凭证,西安火车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对我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我实际侵占数额应是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数额,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贾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多次侵占公司财物,其关于量刑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关于侵占数额应将税金和管理费扣除的辩解,经查,税金已上缴国家,属法定缴纳款项,但由于被告人侵占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管理费不应扣除。职务侵占数额和个人实际得赃数额不一定相同,上诉人刘某甲与同案人骗取运费数额系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采油四厂财物数额,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所得系其个人实际得赃数额,个人实际得赃数额系酌定量刑情节,一审量刑并无不当。刘某甲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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