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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江西省电信公司南昌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洪某三初字第X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翁某某,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南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友援,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南昌分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友援、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发现江西省电信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iinc·jx·cn)向公众提供下列歌曲的下载服务:陈慧琳演唱的:1、《三秒种》;2、《制造浪漫》;3、《记事本》;4、《爱不爱我》;5、《体会》;6、《心不设防》;7、《x》;8、《北极雪》;9、《我是你的谁》;10、《最佳位置》;11、《闪亮每一天》;12、《爱你爱的》;13、《不得了》;14、《飞吧》;15、《不如跳舞》;16、《爱情来了》;17、《薰衣草》;18《花花宇宙》;19、《失忆周末》;20、《恋爱神经》;21《暖我》;22、《躲猫猫》;23、《更爱》;24、《巨人》;25、《逃出生天》。以上曲目共计25首,经原告审查确认,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某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人民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属下网站出现原告拥有版权的陈慧琳演唱的歌曲25首,这是事实,但在2004年3月份,被告已主动将全部歌曲撤下网站。对侵权行为被告已多次表示歉意,并愿意适当赔偿,但原告所提索赔金额明显过高,被告无法接受,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正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为版权认证报告及正版CG陈慧琳专辑《闪亮每一天》和《x》,用以证明正东公司为涉案2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

证据3、为(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国苹果网站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

证据4、为(2003)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涉案侵权MP3下载光盘,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5、为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华纳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5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持有异议。

南昌电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为南昌电们经[2003]X号文件,证实其上网收费标准远低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陈慧琳专辑《闪亮每一天》和《x》的录音制品封底均标明录音制作者权人为正东公司。2003年12月1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签发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原告在诉状所指称的《三秒钟》等2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正东公司。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国康出具证明,证实以上文件经查证属实。2003年5月,被告开通了名为http:iinc·jx·cn的网站,并在网站上的音乐栏上试播了一些歌曲,这其中包括了原告在诉状中所列歌曲,后该音乐网页正式开通并向公众提供下载服务,其中涉及本案的侵权歌曲为:1、《三秒种》;2、《制造浪漫》;3、《记事本》;4、《爱不爱我》;5、《体会》;6、《心不设防》;7、《x》;8、《北极雪》;9、《我是你的谁》;10、《最佳位置》;11、《闪亮每一天》;12、《爱你爱的》;13、《不得了》;14、《飞吧》;15、《不如跳舞》;16、《爱情来了》;17、《薰衣草》;18《花花宇宙》;19、《失忆周末》;20、《恋爱神经》;21《暖我》;22、《躲猫猫》;23、《更爱》;24、《巨人》;25、《逃出生天》。在本庭庭审时,原告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网页的人气指数为3650人次,同时原告还向法庭举证正版音乐下载收费标准(美国苹果公司)为0.99美分/首的公证书,以作为计算其损失的参考依据,而被告则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资料计算了其可得利益为506.94元(其网站收费标准为100元60小时,每小时为1.67元,每分钟为0.028元,人气指数如为3650人次,按每首歌5分钟计算)。另查明,被告的网页已于2004年3月份将所有未经授权播出的歌曲撤下,同时,被告就侵权行为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其录音制品《闪亮每一天》和《x》专辑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某,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该二张专辑中25首歌曲的下载试听服务,向公众传播原告录音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有权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被告已当庭承认侵权行为并早已将侵权歌曲删除,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中的公证认证费用属获取侵权证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5万元的律师费是以原告诉请标的金额为基数,由原告与其委托代理律师协商而定,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状况相比明显过高,本院对该费用只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提供的美国苹果网站的音乐下载收费标准,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苹果网站并非本案当事人,该网站下载费用不是我国国内本行业采用的普遍标准,该证据与其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所举抗辩证据的计算金额又明显偏低,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的内容、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其所经营的网站性质、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http:iinc·jx·cn)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二、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南昌分公司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共计x元整,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春芳

代理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胡朋

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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