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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某、刘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略)水局副局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略)沙河修防段段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略)沙河修防段副段长兼会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至2006年底,(略)政府抽调人员成立沙河治理协调领导组,并负责对境内沙河段的复堤工程改造。期间,时任(略)水务局沙河修防段段长王某才及会计刘某以沙河治理工程协调领导组的名义,将有关沙河治理工程补偿款(包括取土、征地、填坑、青苗补偿款等费用)采取虚列支出、作假帐等手段,套取沙河复堤工程占地补偿款29万余元不入帐,私设小金某并动用。2007年3月的一天,(略)水务局委派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协调沙河治理工程工作。朱某某在明知王某才、刘某私设小金某的情况下,提议以发辛苦费、补助的名义,与王某才、刘某共同商量将剩余x元进行私分,朱某某分得款x元,王某才、刘某各分款x元。案发后赃款三被告人已全部退缴。另查明本案在周口市X组找刘某谈话期间,刘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自己与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才、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金某某等的证言,记帐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退款手续、刘某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以被告人王某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以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构不成共同贪污;认定数额错误,总额不足5万元,所分得的2万元中含有9千多元的电脑票;量刑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涉案5万元的贪污行为完成于三被告人私分之前,朱某某参与私分该款系分赃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发补助是领导提出来的,只能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等。

被告人刘某上诉称量刑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应认定从犯等,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才、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共同侵吞公款5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对以发补助的名义共同占有5万元的事实始终予以供认,所供情节能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称所分得的2万元中含有9千多元的电脑票,缺乏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构成自首,根据其认罪、悔罪等情节给予了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才、刘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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