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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与宁波市江某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民二初字第296号

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泽,浙江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航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某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杰,浙江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某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泽、庄航兵,被告花样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4日在宁波市X路X号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处,发现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其中包括:毛宁、杨钰莹演唱的《心雨》和毛宁演唱的《晚秋》。原告认为其作为上述两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以上合计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MTV由原告独立制作。2、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因此,MTV卡拉OK作品的影像部分的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不能针对放映权的侵权行为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2、本案的MTV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审查,不是用“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放映权。3、本案MTV包含在被告通过付费而从网络公司获得的软件中,原告没有“不得播放”的警示,同时,被告的行为是为消费者提供一个自我娱乐的场所,不是放映电影,故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行为。4、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5、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确定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分别于2001年10月27日和2002年8月2日修改,原告应从那时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版发行的《晚秋毛宁》VCD一盘,拟证明原告对包括涉案的两首歌曲在内的25首歌曲享有版权;证据2、中国音像协会给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的函件1份,拟证明中国音像协会以社会团体公文形式证明原告是本案MTV的权利人;证据3、原告与其签约歌手毛宁的《签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本案MTV的版权所有者;证据4、宁波市公证处(2004)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5、与公证书相连的刻录光盘两盘,以上证据4-5原告拟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证据6、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声明书,拟证明每首MTV曲目的收费情况;证据7、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发票两张;证据8、工商查询发票一张;证据9、宁波市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据10、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发票两张;以上证据6-10原告拟证明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是出版发行人,不能证明其是版权的拥有者。认为证据2不是社会团体公文,仅是音像协会的证明。音像协会不是版权组织,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认为证据4-5的来源不合法,属恶意取证,且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非电影作品。认为证据6是香港的收费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0律师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花样年华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VOD全自动电脑点播系统协议,拟证明被告使用的MTV有正当的来源;证据2、花样年华公司从业人员名单,拟证明上述协议系被告签署;证据3、花样年华包房预订表及收费标准,拟证明被告收费情况;证据4、VCD碟片及发票,拟证明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要求以及什么才是真正的电影;证据5、原告出版的VCD碟片,拟证明原告在所有的电影VCD上都打上了警示标志;证据6、KTV及卡拉OK消费者调查问卷分析报告,拟证明消费者去卡拉OK是去唱而不是去看的。

原告新时代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碟片上的警示标志并非法律规定的内容,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故认为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6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被告持有异议,对该份《签约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对包括涉案的两首歌曲在内的25首歌曲享有版权。证据6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声明书是香港地区的收费标准,不是大陆地区普遍的许可标准,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未提供证据6的原件,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VOD点播系统协议仅涉及VOD电脑点播系统软件、硬件及相关的软件设备和服务等,不包括涉案MTV的著作权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缺乏直接关联。证据4-5不具有普遍的证明意义。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新时代公司制作发行了《晚秋毛宁》的VCD光盘,收录了包括《心雨》、《晚秋》在内的共计25首MTV。光盘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明“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为(略)-F21-96-335-00/V。J6。

2004年9月12日,中国音像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时代公司出版的两碟装《晚秋毛宁》(共计25首作品,版号为(略)-F21-96-335-00/V。J6),其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新时代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新时代公司享有。

2004年8月11日,新时代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来到宁波市X路X号被告花样年华公司二楼X包厢,对包括《心雨》、《晚秋》在内的相关歌曲进行点播,并用摄像机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刻录光盘一张。宁波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分别对原告提供的《晚秋毛宁》VCD光盘及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进行了播放。《晚秋毛宁》VCD光盘中第一个文件所显示的画面内容为新时代公司的标记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MTV播放过程中,每间隔一段时间,画面左上角就会显示动态“新时代”图案及标志。涉案两首MTV均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两首MTV的画面均为歌手在不同的背景画面前的表演。花样年华公司播放的《晚秋》、《心雨》两首MTV与原告MTV的声音及画面一致,画面的左上角亦出现“新时代”图案及标志。

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KTV。被告认可其从事卡拉OK经营的包厢有37个,面积大约是740平方米,并于2002年起将涉案两首MTV放入其卡拉OK点播曲库。

另查明,新时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略)元,为进行证据保全和工商档案查询支出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涉案MTV的著作权法属性,即该两首MTV应属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作为邻接权对象的录音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不具有创作的成分。而涉案的两首MTV,是以确定的音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体形象,依据音乐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向进行视觉创作,表达音乐作品的情感氛围和空间形象,使画面和音乐融为一体,而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它包含了摄影、表演、作曲、录音、布景、服装设计、剪辑等大量的创作和导演的创造性劳动,且是制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具有独创性,应认定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晚秋毛宁》VCD光盘的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注“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字样和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且涉案两首MTV在播放时均显示出新时代公司的标记。中国音像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出具了新时代公司系制作人的证明。被告亦未对涉案MTV的制作者归属问题提出相反证据。故其认为涉案两首MTV并非原告新时代公司独立制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确认原告新时代公司对涉案两首MTV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原告有无权利针对放映权的侵权行为,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故法律已推定作者在许可将自己的作品用于摄制电影时就将各项著作权转让给制片人,由制片人统一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各项权利。词曲作者的报酬,可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要求制片人支付,作者不能在他人放映电影作品时再行使自己单独的著作权。故被告关于原告不能针对放映权的侵权行为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原告起诉时仍在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两首MTV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供软件的网络公司是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其对歌曲库中所提供的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这一问题己经进行了审查,因此,被告关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及原告没有在涉案的MTV中标有“不得播放”的警示标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放映权系著作权财产权,被告未经许可播放原告MTV作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人身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支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其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许可标准不能作为内地的许可标准。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花样年华公司赔偿原告新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某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许可,不得放映涉案《晚秋》、《心雨》二首MTV作品;

二、被告宁波市江某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包含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某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款汇浙江某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家星

代理审判员王岚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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