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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三台县蚕药厂与湖州佳丰动物保健药品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湖民一初字第51号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蚕药厂,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该厂职工。

被告湖州佳丰动物保健药品厂,住所地湖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厂长。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蚕药厂与被告湖州佳丰动物保健药品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蚕药厂以已经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州佳丰动物保健药品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蚕药厂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蚕药厂撤回对被告湖州佳丰动物保健药品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5元,由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蚕药厂承担。

审判长沈某梁

审判员周晓

代理审判员周兴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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