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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韦志锋、被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系灵宝市邮政局分销物流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6月19日,杨某代表公司为李某送去价值9450元的化肥3吨,2008年10月9日,杨某有给李某送去价值x元的化肥6吨,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李某未能将杨某送去的化肥予以销售,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化肥退回,2008年8月21日,下午灵宝市邮政局物流公司派杨某前去拉回李某所言退回的9吨化肥,杨某将李某为其出具的6吨化肥款的欠条交给李某后,李某以2007年11月21日杨某从李某处拿走x元(已另案解决)还未退回为由,拒不退回杨某化肥,2010年3月底,杨某将送李某处代销的9吨化肥,给邮政物流公司已结清,后杨某多次差人与李某协商,未能解决,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杨某要求李某支付所欠化肥款x元并要求李某承担洗衣粉款180元和拉化肥车辆放空费800元,李某坚持以收条结帐付款,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所欠杨某的化肥款3吨有条为证,6吨虽然无条,但有大量证据证实李某存有杨某6吨化肥,杨某要求李某偿付所欠9吨化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以另外6吨化肥无条,自己又说已清拿不出付款多少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李某以自己所欠化肥款属物流公司所有,杨某无诉权,且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支付杨某化肥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我欠杨某3吨化肥款,有我出具的欠据为凭,杨某称还欠6吨化肥款纯属捏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杨某辩称:2008年6月19日,我给李某送去价值9450元的化肥3吨,2008年10月9日,我又有给李某送去价值x元的化肥6吨,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李某未能将我送去的化肥予以销售,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化肥退回,2008年8月21日下午,灵宝市邮政局物流公司派我前去拉回李某所言退回的9吨化肥,我将李某为其出具的6吨化肥款的欠条交给李某后,李某以2007年11月21日我从李某处拿走x元(已另案解决)还未退回为由,拒不退回化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系灵宝市邮政局分销物流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6月19日,杨某代表公司为李某送去价值9450元的化肥3吨,有李某出具的欠据为凭。6吨化肥虽然没条,但李某认可存杨某9吨化肥,一审判决李某支付杨某9吨化肥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李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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