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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王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蓼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入机动车向路东方向行驶,遇原告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此道自东向西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认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按照医嘱原告在家休息巩固10个月,2010年4月20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保险,现原告上有老下有未成年子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1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供赔偿误工费518天,计算时间不对,定残日为2010年4月20日,应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定残之日后不能再计算误工;对营养费每天要求2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都均过高,应按河南省统一标准应于赔偿。再则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种,在本期事故中我已垫付的医疗费,待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我。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为198天,而不是218天,多计算20天,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2天,而不是518天;原告在医院以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支持后期治疗费;对原告出具的户口关系不予认可,罗某某父母几个子女应由公安机关证明,而不能由煤炭公司,机电公司证明;对于罗某某母亲汪国英户口本上显示系在经商是有收入的人,为此不应承担抚养费,原告罗某某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业费、精神慰抚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蓼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向路东方向行驶,遇原告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蓼北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罗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6日出院,被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干骨折;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积极加强功能煅炼;3、定期(术后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不适随诊;4、出院后休息10个月。原告罗某某从2009年9月18日入院至2010年4月6日出院一共住院198天。2010年4月20日原告罗某某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罗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07元,其中在院外购药支付医药费520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关于罗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含手术费、麻醉费、西药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评估共计6492元。原告罗某某系固始县煤炭公司下岗职工,现从事固始至信阳客运工作。罗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5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罗某某现有X年X月X日生育的女孩一个,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一个。罗某某父亲系X年X月X日出生,母亲X年X月X日出生,罗某某兄妹三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罗某某撞伤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其所驾驶的豫x比亚迪轿车于2009年3月2日分别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种。为此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x.12元,原、被告间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驾车相撞致伤致残,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作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某所驾驶的

车辆已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种,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住院198天的护理费应按每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33元×198天=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天×30元=5940元;营养费198元×15元=297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18天的请求实际上应从入院至评残是212天,医院出院证要求休息300天,但超出评残日以后的时间不能再重复计算,应按212天误工计算即147.81天(年工作日为250天÷12月=每月工作日为20.83天)×111.99元=x.24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10%=x.12元,原告罗某某小孩抚养费合计22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9566.99元×22年×10%÷原告夫妻二人=应获赔偿x.69元,原告罗某某父母应赡养合计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9566.99元×20年×10%÷原告兄妹3人=6377.79元,原告罗某某支付的500元交通费和车损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某某二期手术费6492元有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评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07元其中在医院以外购药的520元,没有医院的医嘱及相关证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慰抚金,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即原告不承担责任,过错在于被告,酌情按5000元的赔偿为宜。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罗某某所要求的法医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合计原告应获得赔偿款合计x.25元,原告罗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费900元,二项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x.25元,原告罗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上记款给付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罗某某为法医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与原告款互相折抵。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如果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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