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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友明,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管友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之间了解不多,加之原告性格内向,对被告知之甚少,婚后双方性格有很大差异,性格不和,话不投机,与原告及家人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原告从认识到结婚,家庭在被告身上花费达2万多元,这是原告父母是基于被告作为自己儿媳才给予的,但从被告婚后表现可知,被告根本就没有做媳妇的打算,故请被告返还这2万元。原告父母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把给予原告的用于婚后建房用的钱6万元,委托给被告保管,并有经手人朱士乐作证,这6万元应返还原告。2007年7月原告及家人借款8万元存蒜,结果全赔进去了,被告应承担2万元。被告在外散布说原告身体有问题,有损原告声誉,使原告精神压抑。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返还财产8万元,承担债务2万元,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5年至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在外务工,每年过年才去原告家,双方互相走动,相互均给付压腰钱,只是原告添了一点,说花2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在外散布原告身体有问题的话,故请求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告从没有接到6万元建房款,望法院核实,并对伪造事实给予处罚。2007年7月,原、被告均在苏州打工,根本没有时间去做生意,故应驳回其要求承担2万元的债务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双方订亲时原告家给付被告6000元,结婚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家拿10万元建房,当时原告家只拿了5万元建房款,交给被告保管,余款原告答应3年内筹清。介绍人朱士乐、祁进峰证明并担保。另外,原告给被告1万元用于买三金。原告家庭于2007年7月虽借款8万元存大蒜,后全部亏掉。婚后双方感情一般,长期在苏州务工。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结婚时带的嫁妆有: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衣柜等日用品。被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以(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曾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应依法准予。订亲的财礼可不予返还,但建房款5万元现在被告处保管,其应属原告父母给付原告用于建房的,应属婚前财产,并有中间人证明,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但已花出的一万元用于生活开支的不再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其他财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家庭债务应该是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债务,但由于被告没有参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可不由被告承担该债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确凿证据不予支持。婚前赠予的彩礼不再返还,被告陪送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即被告返还其保存的建房款5万元中的4万元,被告嫁妆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衣柜等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俊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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